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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4年10月,朱某某、彭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何某某得知情况后,称能够帮助朱某某、彭某某申请办理取保候审,朱某某的妻子张*,彭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便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帮忙。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以给朱某某、彭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需找人操作为由,先后骗取张*、周某某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朱某某、彭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何某某得知情况后,称能够帮助朱某某、彭某某申请办理取保候审,朱某某的妻子张*,彭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便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帮忙。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带张*、周某某到岑巩县森林公安局为朱某某、彭某某申请办理取保候审,在岑巩县森林公安局明确表示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后,何某某称需要找人操作,收取张*、周某某每人5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以为朱某某、彭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操作费用为由,收取张*、周某某每人10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以同样理由,再次收取张*、周某某每人5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仍以办理取保候审的钱不够,收取张*、周某某每人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张*、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朱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开户信息及账户流水清单,被告人何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朱某某、彭某某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何某某与代某某的通话录音,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外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产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且该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且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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