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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吴*利伙同外号叫矮子(在逃、身份不明)、眼镜(在逃、身份不明)、一名驾驶员(在逃、身份不明)相互邀约从凯里窜至施秉县双井镇铜鼓村,以兑换外币设局骗财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妹一个大银水牛角、一个小银水牛角、一对银手镯、一个银项圈、一个大银花钗和两个小银花钗。经施秉*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妹被骗得银饰品价值共计16760元。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害人刘*妹在双井街上发现被告人吴*利并报警,被告人吴*利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6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却辩称只骗得被害人的一个银项圈是假的、大小银花钗各一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吴*利伙同外号叫矮*(在逃、身份不明)、眼镜(在逃、身份不明)、一名驾驶员(在逃、身份不明)相互邀约从凯里窜至施秉县双井镇铜鼓村见被害人刘*妹在公路边行走,遂由矮*假装外地人向刘*妹问路称寻找叫杨*的人,吴*利则扮演本地人与矮*、刘*妹搭讪,称认识杨*,吴*利和刘*妹带矮*寻找杨*。走到双井加油站时矮*让吴*利和刘*妹去找杨*,矮*在原地等待。吴*利和刘*妹走到双井镇关土坳时看见眼镜,眼镜自称是父亲杨*叫其在此地等,要以13000元人民币购买矮*身上携带的面值1000元的美元,有多少张就买多少张。被告人吴*利向被害人刘*妹提议以10000元人民币购买矮*面值1000元的美元,再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眼镜,从中获利就二人平分,刘*妹表示同意。后二人与矮*商量购买美元一事,矮*表示同意以10000元的价格将美元卖给吴*利和刘*妹,被告人吴*利拿出事先用黑色塑料口袋包好的一沓80000元假币给刘*妹看,让刘*妹也去找些钱,刘*妹说家里没有钱,吴*利说如果家里面有银子可以拿些银子来,刘*妹便从家中拿了一个银项圈(鉴定价值4800元)、一个大银花钗(鉴定价值1100元)和一个小银花钗(鉴定价值500元)交给矮*,吴*利则将“80000元”钱和一部手机交给矮*。吴*利让刘*妹与矮*在原地等侯,自己拿着20张面值1000元的美元去找眼镜兑换人民币,吴*利找到眼镜后,就用眼镜的手机拨打之前已交给矮*的手机叫刘*妹接电话,吴*利对刘*妹说兑换人民币需要她去眼镜那里签字,随后刘*妹离开矮*去找眼镜,吴*利、眼镜、矮*趁机乘坐面包车逃离。经施秉*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妹被骗的银饰品价值共计6400元。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害人刘*妹在双井街上发现被告人吴*利并报警,被告人吴*利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先后于2001年11月7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24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1日被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施秉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讯押解证、询问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潘*提供的记录、被害人刘*妹对犯罪嫌疑人吴*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人刘*秀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01)凯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贵*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05)凯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凯里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06)黔东台刑一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真相,以兑换外币设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吴*利辩解只骗得被害人一个银项圈是假的和大小银花钗各一个,但是,由于被告人既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也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系因诈骗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危害社会,且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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