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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获知国家关于扶持微型企业的相关政策后,为骗取国家的扶持基金,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材料,于2012年7月4日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凯*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凯里市*加工厂”(以下简称“阳*刺绣厂”),并取得了营业执照。该厂成立后并未实际运营。凯*政局于2013年12月30日将微型企业扶持资金5万元拨付到“阳*刺绣厂”的账户。2014年3月25日杨*从“阳*刺绣厂”账户中取出49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杨*的丈夫张*代杨*退回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石*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杨*、王*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及合同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凯*政局预算拨款凭证;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及”阳*刺绣厂”中*银行分户账(窄*);”阳*刺绣厂”工资发放表;”阳*刺绣厂”注册档案;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中*银行开户许可证、杨*私章(一枚)、“阳*刺绣厂”公章(一枚)、“阳*刺绣厂”财务专用章(一枚);到案经过;收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纪委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申办微型企业,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杨*到案后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归案后,确有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同村村民杨*某所办微型企业涉嫌违规违法的线索,但该线索针对的事实是否成立,相关部门没有做出结论,不能认定杨*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杨*的家属已将杨*诈骗所得5万元赃款全部退缴,减少了社会危害,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杨*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经委托凯里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杨*在犯本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杨*违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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