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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家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凯里*有限公司经理李*注册登记成立凯里*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等产品的销售和家用电器维修等。后红华*公司注销登记,其业务由泰安*公司全面接管。2011年4月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变更为李*。2011年11月29日,李*、陶*将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贵州黔*限公司。同年12月29日,凯里*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贵州黔*限公司。2013年7月4日凯里*有限公司的股东又变更为李*。

凯里*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其家电卖场即开始实行内部全员承包制,年终结算产生的利润,公司提取50%作为投资收益,另外50%作为全员的利润分配。201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任该公司家电卖场店长,负责卖场日常行政管理及促销活动的策划、安排等事务,该公司按要求对店长的各项职责进行考核。2012年4月,该公司家电卖场由杨某某和邓*牵头承包,杨某某继续履行店长职责,全权负责营销,邓*负责财务管理。

2009年,贵州省根据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在全省开始实行家电下乡,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贵州省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明确规定,家电下乡补贴的对象为全省具有农业户口并购买补贴类家电的人员,补贴标准为销售价格的13%,补贴资金来源于中央和省级财政。为便于农民更好地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2009年12月23日贵*政厅、贵州省商务厅联合下发黔财建(2009)364号文件,将家电下乡补贴由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自己直接向财政部门申报,改变成“商审商付、财政结算”的补贴方式,由销售网点对购买人提供的农业户口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享受家电下乡补贴的,由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给购买者,然后再由销售网点带齐申领补贴所需资料,到各销售网点所在地的乡镇财政部门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并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实施。

2010年9月30日,凯里*有限公司在凯*贸局(现凯里工业和信息化局)签定《凯里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承诺书》,获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之后,杨某某作为该公司家电卖场店长和承包人之一,为提高销售量,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授意其卖场内各品牌家电销售员,主动提供农民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给非农业户口购买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导致10026.9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肖某某、李*、陈某某等31名非农业户口购买者占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移交案件手续;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凯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资料;凯里*有限公司与杨*某等人签订的《2012年度门店负责制指标考核方案》,贵州黔*限公司与凯里*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某签订的《电脑及网络服务合同》、《泰安电器员工考核制度》;*政部、商务部、发改委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财务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271号”,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贵州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财政结算”兑付实施方案》的通知”,凯里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家电下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关于“家电下乡”的文件;凯里*有限公司与贵州利*责任公司、星*团(凯里海亿电器)、黔东南州*有限公司、黔东南*限公司、黔东南州*有限公司、贵州*限公司签定的联合营销合同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杨*某劳动合同书;凯里*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肖某某、李*、陈某某等31份居民户籍资料;凯里市经贸局的证明;朱某某、李*的证言及贵州黔*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泰安*公司卖场管理层人员罗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邓*、李*的证言;泰安*公司卖场销售人员王某某、阎某某、杨*、唐某某、杨*、李*、裴*、郭*的证言;购家电票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凯里*有限公司卖场全员承包牵头人兼店长,明知家电下乡补贴的对象是农业户,为了追求营销返利,违反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相关要求,授意其卖场内各品牌家电销售员利用农业户口为居民违法获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致使国家专项资金被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专项资金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杨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提出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杨某某犯罪金额较小、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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