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与周*连(已判刑)、吴*(已判刑)、欧*(已判刑)相互邀约到施秉实施诈骗。当天下午17时许,四人乘坐欧*驾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由黎平到达施秉县城。周*连、欧*到宾馆休息,被告人杨*某与吴*外出寻找目标。二人到街心花园擦皮鞋,见为其擦皮鞋的被害人潘*、杨*碧戴有金项链、金耳环,遂将目标锁定二被害人。因而在与二被害人闲聊时慌称是福建人在施秉搞工程,想请二被害人煮饭,之后留下被害人联系电话,于当晚请二被害人到集贸市场吃饭。次日被告人杨*某与吴*陪同二被害人到施秉县杨柳塘镇看热闹,周*连和欧*则准备作案用的纸、高锰酸钾、袖套等。2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吴*打电话叫二被害人到东方假日酒店308房间,由周*连用“药水”(浸泡东西)“造钱”(调包)的方法,骗走被害人潘*金戒子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金4400元;骗走被害人杨*碧金耳环一对(因被害人未提供发票,没有鉴定),现金3000元。经施秉*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628.50元。

案发后,同案人周*、吴*退赔141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潘*10600元,发还被害人杨*3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海老凤祥银楼质保单及吊牌,金戒指、耳饰吊牌,珠宝销售凭证,施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施秉县人民法院(2014)施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杨*的陈述;施价认(201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施*(刑)勘(2014)03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用“药水”浸泡东西“造钱”的事实,以帮被害人“造钱”为由,骗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8028.50元和未经鉴定的金耳环一对,达到了“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