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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的一天,陈某某(另案处理)、滕某某(另案处理)将利用假住院发票拿到合医局报账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的事告诉被告人赵某某,并提出要赵某某负责找病人的身份信息,约定介绍费每人3000元。之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穆某某(已死亡)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提供本人身份信息给陈某某。2012年9月23日,陈某某、滕某某安排制作了患者为“王某某”、医疗机构为“中国*肿瘤医院”、金额为“167614.80元”的住院发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持该票据到岑巩县合医局报销得1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分得2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4000元,余款被陈某某、滕某某拿走。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持该假住院发票到岑巩县民政局申请办理农村医疗救助款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受到他人蛊惑的情况下协助作案,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诈骗罪;2、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一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周*的报案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岑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关于王某某生病住院的报销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及支票取款记录,岑巩县民政局文件及岑巩县2012年农村大病医疗救助表,中国*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穆某某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同伙笔录及照片,岑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伙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投案笔录及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在他人授意下负责寻找作案对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配合他人作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犯罪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退缴的犯罪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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