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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进一步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经济平稳较快增长,2009年国家决定在全国推广“财政补贴家电下乡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实行财政补贴。我省家电下乡工作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补贴对象为全省凡具有农业户口并购买补贴类家电的人员,均可享受财政补贴,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并设定了购买限额。被告人苏*锦屏县“本辉家电”(又名“本华家电”)经营者,2009年2月1日取得了“家电下乡补贴产品”的销售资格。2010年1月1日,国家实行的家电下乡补贴方式由过去的财政部门审查支付补贴资金改为“商审商付,财政结算”的方式,即由具有家电销售资格的销售网点对符合补贴条件的购买农户,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或直接抵销货款,再由销售商将购买家电产品申领补贴材料(含身份证明、正式发票、销售信息录入、产品标识卡、补贴资金结算表等)报送当地乡镇财政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当地乡镇财政部门将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拨付给销售网点。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苏利用“商审商付、财政结算”的销售结算政策,采取冒用农户身份证明、伪造农户购买家电的种类和数量等方式,先后向三江镇财政所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44644.52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违规操作领取家电补贴款的事实,并于同年5月29日、30日分别向县纪委退缴套取的家电补贴款90000元、84608元。庭审中,被告人苏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贵*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本辉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记账凭证、暂存款明细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贵*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贵*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贵*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财政结算”兑付实施方案》、贵*家电中标销售企业名单、家电下乡产品授权销售协议、授权书、贵*家电下乡试点工作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退款结算收据、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具有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资格,采取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产品及伪造农户购买家电产品种类和数量的方式,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达144644.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同时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回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其无犯罪前科、平时无不良表现的实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苏*的家电补贴款174608元,除144644.52元属于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家财政外,余下29963.48元家电补贴款,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44644.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家财政。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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