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贪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杨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部分。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在任原前*村干、小广社区村干期间,利用协助剑河县磻溪镇人民政府工作的便利,套取国家扶贫款物共计133459.20元:(一)、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三人在任原前*村干、小广社区村干期间,利用协助剑河县磻溪镇人民政府实施香猪养殖扶贫项目中的便利,采取虚报养殖户户数的手段套取国家扶贫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5429.60元;(二)、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在任原前*村干期间,利用协助剑河县磻溪镇人民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作的便利,采取重复申报危房指标的手段,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共计28029.60元。二、诈骗部分。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采取隐瞒手段制作企业设立的虚假材料,成立了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的个人独资企业后骗取政府扶贫资金50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作为村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政府工作的便利,套取国家扶贫款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三被告人已经实际控制了套取的香猪养殖资金,是否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三被告人成立虚假企业骗取扶贫资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诈骗数额应以50000元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伏法,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院根据案件情节公正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涉嫌贪污、诈骗的三起事实没有意见,对自己套取危房改造资金构成贪污及成立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骗取政府扶贫资金构成诈骗的定性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香猪生态养殖项目中套取9户扶贫款物不属实,该项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我不认可。所套取的扶贫款物已用于养殖场,不是三被告人使用。同时三被告人成立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骗取政府扶贫资金的目的也是为了钩藤基地的后期管理。我已知道自己行为的过错,因为我系初犯,并且认罪,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及成立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骗取政府扶贫资金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意见。但该辩护人认为:一、三被告人在套取危房改造资金过程中虽然有商议行为,但三被告人系各自申报危房改造资金,没有形成共同贪污,不是共犯。三被告人应对各自获取的资金负责,故被告人杨某某甲贪污的金额应为13000余元;二、三被告人成立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骗取政府扶贫资金的数额应为33200元。虽然被告人申报微型企业发展资金50000元,但三被告人只得到33200元进行私分。其余审批的16800元虽已到账,但三被告人并不知晓,其资金三被告人也没有分配,是未遂行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虚报养殖户的手段套取国家香猪扶贫款物的指控,该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对三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正确。其理由如下:1、三被告人没有贪污的动机和目的。首先,剑*贫办对口帮扶,三被告人仅知道自筹资金,扶贫资金为300000元、帮扶扶贫户为20户,对实施措施并不知道。被告人得知帮扶项目后,经讨论并张贴广告公示号召村民参加,后经过县扶贫办批准采取20户集中养殖。因养殖需要筹资建猪圈,有的贫困户因没有资金投入退出,后又有2户加入。此后联户投资建成480平方米的猪圈,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才领取扶贫款物。所领取的扶贫款物虽然存在以亲属名义领取的行为措施不当,但其初衷系为了搞好养殖,并且养殖的规模、建造的猪圈均符合条件要求。领取的扶贫款物全部用于养殖项目,并没有挪作他用或者私分;其次,由于县扶贫办及乡政府没有将帮扶项目的具体措施告知被告人,因此被告人不知项目实施的条件和要求。在所建猪圈符合标准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发放扶贫资金后,没有按实施方案进行监督,致使三被告人认为只要项目顺利进行,以亲属名义领取扶贫款也是可行的。因此,三被告人没有贪污的动机及目的。2、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政府将香猪养殖作为其产业项目之一,其资金从国家扶贫资金解决,主要帮扶扶贫村发展香猪养殖产业,目的系对贫困村的贫困户试点养殖起带头作用。三被告人作为贫困户积极组织群众参加试点养殖并达到一定的规模,所获取的扶贫资金全部用于联户饲养香猪,达到了扶持的目的,符合试点要求。故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三被告人没有贪污行为。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套取国家香猪养殖款物折合人民币105429.6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补助的香猪应以178头计算,物资价格不能以实施方案的定价。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甲的量刑,该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杨某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的行为。该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0日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一般询问时已交代了指控的三起事实,而此时该案并未立案,被告人也没有受到强制措施。故应认定为自首,具备法定减轻行为;2、杨某某甲已主动退赃30000余元;3、杨某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甲以犯贪污罪、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两年,并缓刑两年。

被告人杨某某乙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涉嫌贪污、诈骗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们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及成立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骗取政府扶贫资金的行为构成了贪污、诈骗犯罪。但三被告人在香猪生态养殖项目中领取扶贫款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我们成立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骗取政府扶贫资金的动机是为了钩藤基地后期管理。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及成立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骗取政府扶贫资金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意见。但该辩护人认为:一、三被告人虽然在会议上讨论套取危房改造指标,但重复申报危房指标的行为是独立的,并且得到的危房改造资金归申报人各自所有,故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乙应以2012年虚报所得资金7602元作为其贪污犯罪数额;二、三被告人利用虚假合同成立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骗取扶贫资金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但犯罪数额应以三被告人得到并已分赃的33200元认定。其余16800元虽然已经打到微型企业账户,但三被告人没有知道该款存在,也没有提取,没有造成损失。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虚报养殖户的手段套取国家扶贫款物的指控,该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三被告人实施香猪养殖项目已按剑*贫办的要求组织、动员村民报名,并将20户名单报*贫办和磻溪镇政府审批,后成立香猪养殖场。因出现11户退出养殖场,三被告人也动员村民参加,但仅有2户加入。故在不足20户要求的情况下,养殖场全体成员决定以前锋村其他9个村民名义充抵已退出的养殖户名额申报扶贫款物归养殖场所有。养殖场成立符合项目要求,该场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出现上述情况导致实际参加养殖的农户不足政府扶贫20户的要求(而在同等条件下村民可以自由加入和退出),但是香猪养殖项目是经政府审批属于前锋村的扶贫项目,出现部分农户退出并不影响养殖场应得到的扶贫款物。从养殖场成立时,这些扶贫款物就已经确定归养殖场享有。养殖场全体成员决定以前锋村其他村民名义充抵已退出的养殖户名额申报扶贫款物归养殖场所有的行为是出于养殖项目建设的需要,属于村民自治权利行为。同时该行为与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有所区别,因为所有的扶贫款物都归养殖场所有(并不为三被告人非法占有),而养殖场为国家扶贫的合伙企业,并不由三被告人组成。所以不能因为养殖户不足和三被告人系村干就认定其侵吞105429.60元扶贫款物,以此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理由,三被告人主观上无侵吞扶贫款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扶贫款物,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故其在香猪养殖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同时指控被告人套取资金105429.60元,数额有误,应以实际所得为准。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该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没有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该机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同时三被告人积极退赃,愿意赔偿损失,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乙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合并执行两年。由于杨某某乙系农民,犯罪前表现好,本次犯罪属偶然,同时其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其余同意吴*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涉嫌贪污、诈骗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们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及成立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骗取政府扶贫资金的行为构成了贪污、诈骗犯罪。但我认为三被告人在香猪生态养殖项目中领取扶贫款物的行为不是贪污行为。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初任剑河县磻溪镇前锋村(以下简称“前锋村”)党支部书记。在磻溪镇光芒村、团结村(以下简称“光芒村、团结村”)与前锋村合并为小广社区后,杨某某甲从2013年12月初任小广社区党支部书记至今;被告人杨某某乙、王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初分别任前锋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光芒村、团结村与前锋村合并为小广社区后,杨某某乙、王某某从2014年3月初任小广社区过渡村干。三被告人在任前锋村村干期间,分别实施了下列行为:

一、贪污罪

(一)、三被告人组织领取香猪生态养殖项目扶贫补助款物的事实。2013年,剑河县在前锋村实施香猪生态养殖帮扶项目,按《剑河县香猪生态养殖实施方案》中投资方案概算,投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300000元,帮扶前锋村20户贫困户(其中养殖大户10户,一般养殖户10户)养殖香猪210头。该项目由剑*贫办(以下简称“县扶贫办”)负责监管指导,磻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磻溪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杨某某甲为磻溪政府该项目领导小组成员。项目落实到前锋村后,由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组织实施和落实。按《剑河县香猪生态养殖实施方案》规定补助标准为:每户养殖大户(以下简称“大户”)圈舍建设面积40平方米,每户一般养殖户(以下简称“一般户”)圈舍建设面积2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资金280元;每户大户购置种母猪3头,每户一般户购置种母猪2头,每头补助资金500元;每户大户购置种公猪1头,每头补助资金600元;每户大户购置仔猪10头,每户一般户购置仔猪5头,每头补助资金400元;每户大户每头猪饲料补助资金193元,每户一般户每头猪饲料补助资金200元。即每户大户补助资金为圈舍建设补助11200元、购置香猪补助6100元、饲料补助2702元,合计20002元;每户一般户补助资金为圈舍建设补助5600元、购置香猪补助3000元、饲料补助1400元,合计10000元。在补助方式上,种公猪、种母猪、仔猪及饲料采购采取政府采购和农户自行采购相结合的方式,圈舍补助款由县扶贫办验收合格后直接通过一折通发放到农户手中。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三被告人通过宣传、动员,并确定20户养殖户名单(杨X桥、王X和、杨X烈、王X锋、杨X云、杨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乙、王X飞、王X录10户为大户,杨X坤、杨X熙、王X元、王X平、杨X霖、文X菊、杨X锡、杨X韩、杨X锋、王X玉10户为一般户)上报县、乡两级主管部门。养殖户名单上报后,三被告人组织列入名单的养殖户召开会议,确定在前锋村“归穷”(地名)建设圈舍,采取联户集中养殖的方式养殖香猪。在会议中,杨某某甲告知参与养殖的农户每户先垫资5000元建设圈舍。因缺乏投资资金,王X录、杨X坤、王X飞、王X玉4户在会议中当场表示退伙。在圈舍建设过程中王X元、杨X霖、王X和亦相继退伙。经被告人宣传动员,杨X德、杨X川2户入伙。在上报的农户名单中,杨X熙、王X平、文X菊、杨X韩自始至终未参与养殖。即实际参与养殖的农户为杨X桥、杨X烈、王X锋、杨X云、杨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乙、杨X锡、杨X锋、杨X德、杨X川11户。其中杨X桥、杨X烈、王X锋、杨X云、杨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乙7户为大户,其余4户为一般户。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参与养殖的农户在“归穷”建设香猪养殖圈舍,成立香猪养殖场(以下称为“前锋村香猪养殖场”)。2014年9月7日,磻溪政府对圈舍验收,验收的圈舍建设面积为428平方米。在扶贫款物发放过程中,经杨某某甲提议后,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决定采取下列方式领取扶贫补助款物:

1、2014年3月25日,磻溪政府与剑河县磻溪镇本地花香猪保种养殖场签订《磻溪镇前锋村2014年度香猪养殖项目猪苗采购合同》,约定以共计91000元的价款向该养殖场购买香猪210头,其中母猪50头、种猪(即公猪)10头、仔猪150头,每斤单价均为20元。同年4月5日、10日,磻溪政府将购买的香猪母猪、仔猪、种公猪发放到前锋村香猪养殖场。经三被告人组织以杨X桥、王X和、杨X烈、王X锋、杨X云、杨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乙、王X飞、王X录为大户每户领取重量为200斤的仔猪、重量为75斤的母猪、重量为30斤的种公猪,以杨X坤、杨X熙、王X元、王X平、杨X霖、文X菊、杨X锡、杨X韩、杨X锋、王X玉为一般户每户领取重量为100斤的仔猪和重量为50斤的母猪。即每户大户领取香猪305斤,每斤价格20元,折合6100元。每户一般户领取香猪150斤,每斤价格20元,折合3000元。杨X德、杨X川作为一般户参与养殖,但该次发放表册中未有其名单。按规定,磻溪政府应发放香猪210头,4550斤。因收购的香猪偏重,故实际发放的香猪为178头,但斤数相符。

2、前锋村香猪生态养殖项目饲料采购实行农户委派代表统一采购。2014年3月25日,磻溪政府与被告人杨某某甲签订《磻溪镇前锋村2014年度香猪养殖饲料采购合同》,由政府委托杨某某甲采购41000元价款的香猪饲料。由养殖户先垫资41000元资金后,杨某某甲、杨X松等人以与政府签订的合同采购价到天柱县共购买了价款共计41000元的饲料,即玉米(每公斤价格2.63元)、宝宝奶(每公斤价格5.15元)、豆*(每公斤价格4.40元)、652#饲料(每公斤价格3.52元)、麦*(每公斤价格2.25元)、正大饲料(每公斤价格2.65元),所购饲料投放于前锋村香猪养殖场。三被告人决定后,同年5月5日,杨某某甲制作了《剑河县前*(锋)村香猪养殖项目饲料补助发放表》,以杨X桥、杨*、杨X烈、杨X英、杨X云、杨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乙、潘*、王X锡10户作为大户填报领取补助饲料,每户玉米732公斤、宝宝奶35公斤、麦*35公斤、豆*67公斤、652#饲料67公斤、正大饲料8公斤;以潘X花、杨X熙、杨*、潘X森、杨X松、潘X銮、杨X锡、杨X韩、杨X锋、杨X川作为一般户填报领取补助饲料,每户玉米366公斤、宝宝奶17公斤、麦*17公斤、豆*33公斤、652#饲料33公斤、正大饲料4公斤。即每户大户补助的饲料价值合2736元,每户一般户补助的饲料价值合1360.34元。但该名单中无养殖户王X锋,按原上报的养殖户名单王X锋应为大户。5月14日,杨某某甲持购买饲料发票等材料到磻溪政府报销领取了41000元的饲料补助资金。

3、2014年9月,前锋村香猪养殖场圈舍验收后,按项目方案规定,圈舍建设补助资金直接通过一折通发放到农户手中。为领取20户的圈舍建设补助资金,但实际养殖户仅为11户,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便商量决定让养殖户提供9个亲属的存折账号以凑足20户一起上报。此后便以杨X桥、杨*、杨X烈、王X锋、杨X英、杨X云、杨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乙、王X锡为大户,以潘X花、杨X熙、杨*、潘X森、王X元、杨X川、杨X霖、杨X锡、杨X韩、杨X锋为一般户,将其存折账号提供给磻溪政府。2014年9月17日,磻溪政府按验收面积428平方米将圈舍建设补助资金以大户每户6384元,一般户每户5600元,共计119840元分别拨到上述人员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磻溪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嗣后,由杨*、杨X松等人到信用社将20户的补助资金全部取出交给王X锋管理。所得的圈舍建设补助资金一部分用于退回11户养殖户原垫资建设圈舍的资金,除王某某、杨*2户每户3000元外,其余9户每户5000元;另将一部分用于支付建设圈舍的劳务费用及购买饲料。尚余10000余元由养殖场出纳王X锋保管。

综上所述,因为王X元、杨X霖、王X和3户系在圈舍建设过程中退出合伙养殖,应认定为养殖户。因此被告人组织冒名领取香猪生态养殖项目扶贫补助款物的户数应认定为6户。在上报的养殖户名单中,王X和户为大户,王X元、杨X霖两户为一般户。故冒名的6户中,其中2户为大户,4户为一般户。因此香猪生态养殖项目中,三被告人组织冒名领取的扶贫款物数额为大户每户15220元,2户合30440元;一般户每户9960.34元,4户合39841.36。总计70281.36元。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剑检反贪立(2014)4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二、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三、磻*(2010)22号《关于罗*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磻*(2013)20号《关于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磻党批(2011)1号《关于磻溪乡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界选举结果的批复》、磻*(2014)19号《关于王*等同志任过渡村干部的通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三被告人的任职期间及职务;四、《剑河县香猪生态养殖实施方案》、《前锋村香猪生态养殖实施方案》,胡X文、潘X润、陶X衡、张*、杨X松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前锋村香猪生态养殖帮扶项目的来源、要求条件、帮扶对象、帮扶物资的金额和数量、物资的发放程序以及上报的20户养殖户的名单;五、磻*(2014)4号《会议纪要》、磻溪镇前锋村2014年度香猪养殖项目猪苗采购合同、磻溪*局财政直接支付付款清单及付款清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剑河县前锋村香猪发放汇总表、剑河县前锋村香猪养殖项目仔猪(母猪、公种猪)发放表,证人胡X文、潘X润、陶X衡、杨X松、文X菊、文孟梅、王X玉、王*、王X元、王X平、杨*、杨X霖、杨X烈、杨X桥、潘X凡、潘X森、潘X珍、杨X标、王X益、王X录、王*、王X锋、潘X兰、杨X德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实际参与香猪养殖的户数及户名,扶贫补助给前锋村香猪养殖场的香猪数量、价格、价值及每户养殖户所得香猪数量,被告人组织冒名领取扶贫补助香猪的数量、价值。同时潘X兰、潘X森、潘X凡、杨X烈等证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在实施香猪养殖项目中村委会已通过公告等方式进行宣传动员;六、磻*(2014)5号《会议纪要》、磻溪镇前锋村2014年度香猪养殖饲料采购合同、前锋村香猪养殖项目饲料采购委托书、收款收据、天柱县食品批发统一销售清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剑河县磻溪镇前锋村香猪养殖项目饲料采购清单、剑河县前锋村香猪养殖项目饲料补助发放表、承诺书,潘X润、陶X衡、杨X松、杨X烈、杨X桥、潘X凡、潘X森、杨X标、王X锋、潘X兰、杨X德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扶贫补助给前锋村香猪养殖场的饲料数量、品种、价格、价值及每户养殖户所得饲料数量,被告人组织冒名领取扶贫补助饲料的数量、价值,饲料的采购情况及杨某某甲凭发票到磻溪政府报销领取饲料款补助资金41000元的事实;七、磻溪镇前锋村2014年香猪养殖扶贫项目圈舍建设验收表、剑河县前锋村香猪养殖项目圈舍补助汇总表及圈舍补助发放表、杨某某甲的存折复印件、磻溪信用社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及业务流水清单,潘X润、陶X衡、杨X松、王X元、杨X霖、杨X烈、杨X桥、潘X凡、潘X森、潘X珍、王X锋、潘X兰、杨X德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前锋村香猪养殖场的圈舍建设过程及验收情况,领取的圈舍建设扶贫补助资金119840元为圈舍验收面积428平方米的补助资金,所领取的补助资金的用途。被告人组织冒名领取圈舍建设补助资金的金额。

(二)、三被告人套取危房改造资金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在任前锋村村干期间,协助政府的危房改造工作,具体负责对农户申请的受理登记、危房改造对象的评议、危房改造对象申请、审批材料的上报等工作。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甲分别以自己及其父亲杨X韩作为户主申请一般户一级农村危房改造,当年两户各领取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6000元,共12000元;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乙以其配偶潘X菊作为户主申请低保户二级农村危房改造,当年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5500元。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在领取补助资金后,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和加固。2012年,三被告人在协助政府危房改造工作中,杨某某甲提出三被告人作为村干,工作很辛苦,每人各套取1户危房改造资金补贴家用,杨某某乙、王某某当场表示同意。事后,三被告人在均不符合危房改造对象条件的情况下,各自申请危房改造。事实如下:1、杨某某甲分别以其配偶范X桂、父亲杨X韩作为户主申请农村危房改造。以范X桂名义申请的危房改造为一般户三级,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6412元。以杨X韩名义申请的危房改造为一般户一级,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7602.80元。共计套取补助资金14014.80元作为家庭支配;2、被告人杨某某乙以其儿子杨X昌作为户主申请一般户一级农村危房改造,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7602.80元,所得资金用于家庭开销;3、被告人王某某以其配偶潘X銮作为户主申请低保户二级农村危房改造,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6412元,所得资金用于家庭开销。以上三被告人于2012年套取的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合计28029.60元。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2011年、2012年磻溪乡危房改造工程资金发放清册、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财政支付申请单、三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证人杨X忠、杨X标、王X益、王X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二、诈骗罪

根据黔府发(2012)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从2012年起,贵州省每年扶持创办20000户微型企业。扶持对象创办微型企业,可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一组织形式。投资者出资达100000元后,政府给予50000元补助。被告人杨某某甲得知政策信息后,于2013年初的一天向被告人杨某某乙、王某某提出创办一个微型企业套取50000元的财政资金补助,所得资金3人均分。三被告人商量决定用2012年前锋村集体在老云盘(地名)种植的钩藤基地作为种植项目,以杨某某甲作为投资人申请成立微型企业。经向工商部门了解成立企业所需材料后,三被告人虚报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所需材料(材料由杨某某甲具体制作整理),共同出资企业注册资金100000元,以杨某某甲作为申请人申请创办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经主管部门推荐、受理、审核,剑河*管理局予以注册登记,于2014年7月向杨某某甲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企业名称为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投资人为杨某某甲,经营范围为钩藤种植和销售。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成立后,杨某某甲持企业营业执照向政府部门申请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部门于2013年10月将33200元微型企业扶持补助资金拨入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在磻溪信用社开户的账号。事后,杨某某甲将其中的33000元取出,扣除其虚构购买化肥已缴纳的税费和交通费后,三被告人每人分得7000余元;2014年3月,政府部门又将16800元微型企业扶持补助资金拨入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在磻溪信用社开户的账号,该款未取出。在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成立后,三被告人将企业注册资金抽逃出来,退还各人的出资款。

另查明,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三被告人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剑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以三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三被告人在接到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后,被告人杨某某甲、王某某在检察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21日对其询问过程中即如实交待了本案涉嫌的贪污、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乙于2014年10月21日、22日检察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亦如实交代了本案涉嫌的贪污、诈骗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杨某某甲将涉案赃款30081.50元,杨某某乙将涉案赃款18270元,王某某将涉案赃款20066.70元,共计68418.20元缴到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检察机关移送管辖,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二、贵州省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微型企业创业投资计划书、前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申请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所提供的虚假材料;三、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微型企业经营场地现场勘察记录表及照片、受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主管部门对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进行审核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四、磻溪信用社的持种转账传票、转账缴款单第一联、对公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缴纳企业注册资金100000元,在企业登记成立后又将注册资金抽逃取出;五、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协议、承诺书、机构信用代码证、磻溪信用社的开户许可证、对公对账单。证明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三被告人共套取政府微型企业扶持补助资金50000元,其中33000元已被被告人从基地账户中取出;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三被告人隐瞒事实、虚报材料申请成立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骗取政府微型企业扶持补助资金50000元,其中33000元由杨某某甲从基地账户中取出,三被告人每人分得7000余元。三被告人共同出资企业注册资金100000元,在企业登记成立后,被告人将该资金取出并用于退回各人的出资;七、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甲等三人立案之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三被告人在案件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已如实供述本案涉嫌的犯罪事实;八、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分别将涉案款30081.50元、18270元、20066.70元缴到公诉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任村干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危房改造工作的便利,在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对象条件的情况下申报危房改造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贪污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数量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利用国家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机会,以前锋村集体种植的钩藤基地冒充个人种植项目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骗取国家补助资金,诈骗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三被告人在养殖户数不足养殖方案规定规模的情况下,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备案,而组织冒用了6人姓名作为养殖户名领取了国家扶贫款物折合70281.36元。但是所领取的款物均用于前锋村香猪养殖场发展香猪养殖,并没有违背项目扶贫的宗旨,并且香猪养殖已形成一定的规模。故被告人在组织领取香猪生态养殖项目扶贫款物中不存在贪污的目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具备犯罪的要件,不构成犯罪。三被告人在协助政府危房改造工作中,合谋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029.60元。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套取危房改造资金没有形成共同贪污,三被告人应对各自获取的资金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不符合危房改造对象条件的情况下共同商量决定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具有共同的犯意。同时被告人作为村支两委成员应参与了申报对象的评议。三被告人各自实施申报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分工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诈骗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诈骗对象为国家微型企业扶持资金50000元,虽然被告人仅将其中的33000元作为支出和分配,但50000元的扶持资金已全部拨入剑河县老云盘钩藤种植基地个人独资企业账户,被告人对该资金可以完全控制和支配,故诈骗金额应以50000元计算,属于诈骗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诈骗、贪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在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乙、王某某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将部分赃款退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共同贪污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029.60元,诈骗的国家微型企业扶持资金50000元,均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保护国家财产,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杨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乙、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贪污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029.60元,诈骗的微型企业扶持资金50000元,以上共计78029.60元。其中被告人已退缴的赃款68418.20元由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尚余赃款9611.40元依法向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王某某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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