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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陈**、陈X福、陈X强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陈*、陈X福、陈X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陈*、陈X福、陈X强及其辩护人陆*、冯*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X、陈X福、陈*、陈**、王X东(在逃)相互邀约到从江县实施诈骗。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陈*和王X东负责找人行骗,被告人王X、陈X福、陈**负责放哨和跟踪。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X东在从江县物资局码头遇到被害人王X荣,以要找一个98岁会算命的老人为由与其交谈。当二人走到县城惠民桥头时,被告人陈*走过来声称自己是会算命老人的孙媳妇,将之前王X东与王X荣交谈时套取王X荣的家庭情况对王X荣说出来,声称其有办法改变王X荣丈夫卧病在床的情况,并告诉王X荣其丈夫卧病在床是因家里人相克,应回家拿香、纸、钱和衣服来解。王X荣听后信以为真,按陈*的讲法打车回家拿财物。被告人王X、陈X福和陈**驱车跟踪,对王X荣进行监视,在确认王X荣回家拿财物且没有报警后,三被告人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和王X东告知情况。王X荣从家里拿来6000元、银行卡、香、纸等财物后,一并交给被告人陈*作法。在作法过程中,被告人陈*要求王X荣转身。在王X荣转身后,王X东从自己包里拿出事先用红布包好的冥币来调换王X荣的6000元和银行卡,并骗取该银行卡的密码。调换后,被告人陈*把用红布包的冥币交给王X荣,并要求其六天后才能打开。被告人王X、陈X福、陈**等人立即往洛香方向逃离。后被告人王X、陈X福到贯洞镇邮政储蓄所用王X荣的信合卡在ATM机上取15000元、在贯洞镇信用社ATM机上取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银行卡内的10400元取出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陈X福的家属将其与妻子王X东分得的10400元退至从江县公安局,被告人陈**的家属也将其分得的5200元退到从江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已将26000元退给被害人王X荣。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陈*、陈X福经公安机关讯问,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强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没有供认其罪行,从第二次讯问至庭审,被告人陈X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作案过程中,由王X和陈X强轮流驾驶被告人陈X强所有的贵HR01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到从江作案,并乘该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陈*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孩王X(现年16周岁,初中二年级在读学生)、一男孩王X龙(现年12周岁,小学六年级在读学生),家里无其他成年人家属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赃款记录及领条,银行卡挂失登记薄,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手机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表,(2006)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兴*出所和台辰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王X、陈*的户口本;贵HR0181面包车在高速公路的通行记录及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X荣的陈述;被告人王X、陈*、陈X福、陈X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陈*、陈X福、陈X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平均分赃,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按其在案件中的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王X有犯罪前科,应予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X、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被告人陈X福、陈X强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还非法所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X、陈*、陈X福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告人陈X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陈*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X、陈*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陈*的两个子女年纪尚小,且在校读书,如夫妻二人均被羁押服刑,确实无人管教未成年的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该案的社会效果,结合案情以及二人在案件中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中一被告人适用缓刑。并经考察,被告人陈*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X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X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X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对作案工具贵HR01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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