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X勇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勇、李X友、韦X荣、吴X生、吴X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吴X生等人在从江县停洞镇街上以兑换外币为由,骗取被害人杨X双的14000元和一部手机;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韦X荣等人在从江县停洞镇街上以购买大烟为由,骗取被害人韦X榜的13000元和一部手机;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韦X荣等人在榕江县寨蒿街上以帮忙带路找人为由,骗取被害人石X仙2600元、一张邮政卡和一部手机。韦X荣被抓获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该邮政卡;4、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吴X章、吴X生、李X友等人在从江县洛香镇上以帮忙带路找人为由,骗取被害人梁X荣的3000元;5、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吴X章等人在黎平县水口镇街上以合伙买药为由,骗走被害人石X富(1953年2月4日出生)的56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吴X章被抓获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该手机;6、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韦X荣、杨X勇、李X友等人在湖南省通道县播阳镇以买卖药材为由,骗走被害人杨X英的9200元;7、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X章、吴X生、韦X荣、杨X勇、李X友在从江县贯洞镇街上以合伙买卖药材为由,骗走被害人杨X英11000元和一部手机。韦X荣被抓获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该手机;8、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韦X荣、杨X勇、吴X生、吴X章、李X友在广西区三江县良口乡街上以合伙买卖药材为由,骗取被害人贾X员26000元和一部手机.案发后,五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代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X英经济损失11000元、贾X员经济损失26000元。上述诈骗数额累计84400元,应以诈骗数额巨大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X勇辩称:我只参与分钱两次,没有参与实施诈骗行为。

被告人李X友辩称:我只开车运送四被告人,没有参与诈骗,四被告人诈骗得款后,分钱给我两次,共计得款7000元。

被告人韦X荣辩称:我共参与诈骗三次,其中在从江县贯洞镇诈骗被害人杨X英11000元和一部手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良口乡诈骗被害人贾X员得款26000元和一部手机,在湖南省通道县播阳镇诈骗被害人杨X英得款9200元,其余五次诈骗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吴X生辩称,我只参与诈骗两次,第一次是在从江县贯洞镇诈骗被害人杨X英11000元和一部手机,第二次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良口乡诈骗被害人贾X员26000元和一部手机,其余六次诈骗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吴X生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共指控被告人吴X生参与诈骗八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X生实施诈骗的,只有两次,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良口乡诈骗被害人贾X员和在从江县贯洞镇诈骗被害人杨X英这两次,其余六次诈骗证据未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吴X生在诈骗过程中作用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X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章辩称:我只参与两次诈骗,其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良口乡诈骗贾X员26000元和一部手机,在从江县贯洞镇诈骗杨X英11000元和一部手机,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他六次诈骗我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勇、李X友、韦X荣、吴X生、吴X章经过商量,以吴X生假扮收购药材的王老师、吴X章假扮药材卖主、韦X荣*中学杨老师,由韦X荣带被害人和吴X章一起找吴X生卖药材。找到吴X生后,吴X章便假装与吴X生谈价、定价,双方将买卖价格谈好后,吴X生就离开现场。趁吴X生离开现场之际,韦X荣又与吴X章谈价购买,吴X章故意将该药材低价出售,韦X荣依此与被害人商量合伙出资购买该药材,然后转手卖给吴X生从中获取差价利润。被害人认为有利可赚,便出资与被告人韦X荣合伙购买该假药材。被告人吴X章得到被害人的购药款后,被告人韦X荣即找借口(叫被害人继续去借款或叫被害人去与被告人吴X生提款或叫被害人去与吴X生办理买卖手续)叫被害人离开现场。在被害人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吴X章趁机携款逃跑。用前述诈骗方法,五被告人于2014年4月17日,骗取被害人杨X英的11000元和一部手机;2014年4月18日,骗取被害人贾X员的26000元和一部手机;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韦X荣、杨X勇、李X友骗取被害人杨X英的9200元;2014年3月8日,吴X章伙同他人诈骗石X富5600元和一部手机;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佐证:

一、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杨X英被诈骗的证据:

1、被害人杨X英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骗一部手机和11000元;

2、杨X英辨认笔录,证实5号(吴X章)是第一个假装找人的人,23号(韦X荣)是第二个假装贯*学老师的人,17号(吴X生)是第三个假装贯*学王某某的人;

3、被害人杨X英的通话记录,证实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被害人手机被骗走而不能再使用的事实;

4、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4月17日被害人杨X英取款10000元;

5、高速从江东站进出记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7时39分贵JJ6783面包车进入都匀东站,同日9时40分出从江东站,同日13时3分再次进入从江东站,同日15时54分进入三江县城;

6、监控视频,证实五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杨X英钱财的情况;

7、通话记录,证实五被告人曾在贯洞镇的通话和通话时间;

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被骗现场位于从江县贯洞镇腊阳村今凶坡。

三、被害人贾X员被诈骗的证据:

1、被害人贾X员的陈述,证实其在4月18日上午9点多钟,被骗26000元;

2、住宿登记簿,证实2014年4月17日李X友登记入住三江县圆山大宾馆;

3、被害人贾X员的辨认笔录,证实8号(吴X章)和12号(韦X荣)就是骗他钱的人,10号(吴X生)有点像那天戴眼镜的人。其中8号自称是老板,12号自称是杨老师;

4、被害人贾X员的取款单据、存折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8日贾X员取款1000元和25000元;

5、通话记录,证实五被告人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良口乡通话和通话时间;

6、被害人贾X员被诈骗监控视频光盘3张,证实2014年4月18日韦X荣、杨X勇、李X友、吴X生与被害人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良口信用社、良口小学、良口诚信家电商行的情况。

四、被害人杨X英被诈骗的证据:

1、被害人杨X英的陈述,2014年4月12日约9点钟,我到信用社存4000元。出来时遇到一个约40多岁的中年男子,讲是卖药材的,问我是否认识王老师。这时,就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到我身边,讲他认识王老师。40多岁的中年男子就答应出钱请我和小伙子去帮找王老师。到中学后面时,小伙子打电话给王老师,后王老师讲在信用社后面坡。我们三人一起去信用社后面坡找一个戴眼镜约50多岁的王老师。20多岁的小伙子问*老师这大烟值多少钱。*老师用手比划,并讲值10万,但他不想带人到他家去,就让小伙子帮买,事成后每人给700元。讲完后,王老师就回家了。小伙子跟我讲“去和40多岁的谈钱,以6万买来,再卖给王老师,每人赚2万”。谈好价后,小伙子让我拿钱*给卖药的。我表示同意,后就到信用社取9000元,将取得的9000元连同我身上的200元交给卖药的人,卖药的人把药给小伙子,小伙子就讲去找王老师。这个卖药的怕我们跑了,让我陪他。没多久,小伙子打电话给卖药的,让我到邮政局仓库去商量。我过去没见人,回到信用社后面坡时,也没有见人,我才知道被骗。杨X英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其在湖南省通道县播阳镇被五被告人以买卖药材为幌子,骗走9200元;

2、被害人杨X英的辨认笔录,证实2号(吴X章)参与诈骗;

3、被害人杨*提供的存折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2日存现金4000元,同日取出9000元;

4、证人杨X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上午11点过,村里的杨X英讲在信用社后面有人喊她合伙买药被骗9200元,我就带她到派出所来报案;

5、通话记录,证实五被告人曾在湖南省通道县播阳镇通话和具体通话时间;

6、杨X英被诈骗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在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韦X荣、杨X勇、李X友在播阳镇信用社附近出现,并进过该信用社。

五、被害人石X富被诈骗的证据:

1、被害人石X富的陈述,2014年3月8日水口赶场,我来水口邮政局取5000元准备去买一头牛,取得钱后往信用社那条街走。中午2点过,有一个年龄50多岁的人,问我是否有地点种植“三七”药物,我讲有田种。接着他递一支烟给我,并讲是凯*公司的,如有地方种三七,种子由凯*公司负责提供,以每斤50元回收。后来他讲不认识去中学的路,要我带路,并给我50元路费。我和他走到水口民族小学,遇到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与我去中学那人就问那年轻人是否认得刘*老师。年轻人讲认识,他是水口民小的杨老师,经常在一起。同时答应带那50多岁的人去见刘老师,但他要开70元带路费。50多岁的人讲可以。但年轻人语气一转,讲今天是星期六不知刘老师是否在家,先打电话问。得到答复是刘老师在水口街上对面河高速公路桥下,现正在忙。我们三个走到高速路桥下,见刘老师拿着一把刀正在那砍柴。50多岁那人讲“刘老师,你表哥托我带东西来”,同时他从身上拿出一个纸包的东西。刘老师讲是特效药,他要买10万元。那年轻人就悄悄对我讲由他讲价,以8万买过来,然后再以10万元卖给刘老师,并邀请我入股,我不愿做这生意,那年轻人就在我钱包翻出600多元,我讲我不肯做,没有钱。后来他们讲,你才取得5000元钱哪去了。我取钱时他们怎么会知道。我想起来很害怕,就将我取来的5000元和手机押给他们。我交钱后,刘*打电话给那年轻人,讲办手续、盖手印。年轻人就先去,剩下50多岁的人和我在一起,他借机往坡上走。石X富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其在黎平县水口镇被吴X章等人骗走5600元和一部手机;

2、被害人石X富的辨认笔录,证实3号(吴X章)是骗他钱的人;

3、被害人石X富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3月11日后,石X富的手机卡的IMSI发生变化,说明其更换手机;

4、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3月8日石X富取款5000元;

5、通话记录,证实韦X荣曾在黎平县水口镇与吴X生、吴X章、杨X勇发生通话;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吴X章身上扣押的手机中,有一部是被害人石X富被骗走的诺基亚手机;

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石X富被骗现场位于黎平县水口镇水口村对门江寨后坡上。

六、被害人梁X荣被诈骗的证据:

1、被害人梁X荣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月21日,其到信用社用卡取款3000元,已被骗走;

2、被害人梁X荣的辨认笔录,证实2号(吴X章)、8号(李X友)、10号(吴X生)是骗他钱的人;

七、被害人石X仙被诈骗的证据:

1、被害人石X仙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12月14日,寨蒿赶场天,其被骗现金1100元、邮政储蓄存款1500元、一部手机;

2、被害人石X仙的辨认笔录,证实3号(韦X荣)是诈骗他的人;

3、被害人石X仙银行开户及取款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取1000元、2013年10月28日卡取1500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韦X荣的身上扣押有韦*、石X仙的两张邮政储蓄卡。

八、被害人韦X榜被诈骗的证据:

1、被害人韦X榜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6月29日,其被骗走13000元现金和一部直板手机;

2、被害人韦X榜的辨认笔录,证实4号(韦X荣)是骗他钱的人;

3、被害人韦X榜的银行记录,证实被害人于2013年8月5日9时52分取出2000元,同日11时46分取出10000元,同日12时46分取出1000元;

九、被害人杨X双被诈骗的证据:

1、被害人杨X双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5月初9从江县停洞镇赶场,其被骗14000元和一部手机;

2、被害人杨X双的辨认笔录,证实2号(吴X生)是骗他钱的人;

3、被害人杨X双的信用社银行记录,证实被害人于2012年6月27日9时41分存入8000元,同日14时53分取出14000元;

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已被扣押;

十一、量刑情节证据

1、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杨X勇、李X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发现5名被告人入住榕江佳源宾馆后,于20日凌晨被抓获;

3、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五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已获被害人杨*、贾X员书面谅解。

十二、五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韦X荣辨认笔录,证实杨X勇、吴X生、吴X章、李X友是一起参与诈骗的人;吴X生辨认笔录,证实杨X勇、吴X章、李X友是一起参与诈骗的人;吴X章辨认笔录,证实杨X勇、吴X生、李X友是一起参与诈骗的人。

十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杨X勇的供述:证实其与韦X荣等人到过从江,同时证实韦X荣诈骗得款后,其分得赃款2000元。辩解其没有到过黎平县水口镇和湖南省通道县播阳镇参与诈骗;

2、李X友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4月17日,受韦X荣的邀约,其开车去接吴X章、吴X生、杨X勇一起到从江买牛,到达从江的一个小镇后,他守车,其他四被告人去看牛,后因买不到牛,五被告人就去湖南省通道县玩。同时证实他在从江县贯洞镇分得赃款2000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分得赃款5000元。其辩解没有参与诈骗;

3、被告人韦X荣的供述,证实五被告人在2014年4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在从江县贯洞镇诈骗杨X英得款11000元,第二天在广西的一个乡村用同样的方法骗取一个老人家的26000元和一部手机。2014年4月12日,五被告人用同样的方法,在湖南省通道县播阳镇诈骗他人得款9200元。其辩解没有在从江县停洞镇实施诈骗。

4、被告人吴X章的供述,证实他参与2次诈骗,是在从江县贯洞镇骗得11000元和在三江县良口乡骗得26000元。同时证实参与诈骗的有韦X荣、吴X生,还有2个叫不出名字。其分得赃款7000元,每次得钱后,拿1000元给其结帐用。韦X荣负责分钱。其辩解2014年3月没有到过黎平县水口镇,2014年4月12日也没有到过通道县播阳镇;

5、被告人吴X生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他与韦X荣在贯洞镇诈骗得款11000元,第二天,他与四被告人在广西的一个乡村诈骗一个老人得款26000元。诈骗得款他分得赃款7200元。其辩称没有到过湖南省通道县播阳镇和黎平县水口镇。

被告人吴X生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基场派出所与都匀市*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吴X生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诈骗杨*、贾X员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韦X荣对公诉机关出示杨*被诈骗的证据无异议,其余证据五被告人均以不同的理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对在从江县贯洞镇诈骗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良口乡诈骗贾X员的证据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在湖南省通道县播阳镇诈骗杨*的证据,有同案犯韦X荣的供认和证人杨X余的证言证实,且该供认和证言能与五被告人在湖南省通道县播阳镇的通话记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出示五被告人在榕江县寨蒿镇诈骗被害人石X仙的证据。因被害人石X仙陈述的被骗时间是在2013年农历12月14日,而石X仙邮政储蓄卡取款的时间却在2013年10月28日,邮政储蓄卡取款的时间在被害人被诈骗的时间之前,不符合客观事实,所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石X富被诈骗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吴X章的笔录、银行业务凭证、吴X章在黎平县的通话记录、扣押吴X章的手机等证据佐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明被告人吴X章实施该起诈骗,应予采纳,作为吴X章诈骗石X富的证据使用。但公诉机关用该组证据证实其余四被告人参与该起诈骗,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杨X双、韦X榜被诈骗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储蓄卡在卷证实,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梁X荣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用以证明五被告人诈骗了被害人梁X荣信用卡存款3000元的事实,因该信用卡的存取款情况未有证据佐证,故该起诈骗的证据亦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吴X生的辩护人提供的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基场派出所与都匀市*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因贵州*场派出所的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字,都匀市*民委员会证明,未附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进行佐证,缺乏合法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勇、李X友、韦X荣、吴X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贾X员26000元,杨*11000元,杨*9200元,共计人民币46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X章除了参与诈骗被害人贾X员、杨*、杨*外,另伙同他人诈骗石X富5600元,其诈骗金额共计51400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按各自的犯罪数额及情况,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前述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平均分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按各自在案件中的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杨X勇、李X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为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贾X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该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生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吴X生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吴X生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除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外,其余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对于具有事实根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X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X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X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韦X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吴X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在案扣押被告人杨X勇的人民币7900元、邦*一部、宝捷讯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X友的人民币8470元、CNAHGHONC牌手一部、贵JJ6783牌号面包车一辆及配套钥匙,被告人韦X荣的人民币8700元、天时达牌手机一部、同立莱手机一部,被告人吴X生的人民币8800元、中电通讯牌手机一部、兴华宝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吴X章的人民币8400元、高新奇牌手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亿通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从中退给被害人杨X英9200元,退给被害人石X富5600元;贵JJ6783牌号面包车及手机,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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