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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云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云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四川*限公司授权从江县*超市在指定区域销售该公司中标的家电下乡产品。从江县*超市在得到授权后,将销售网点备案材料交从江县招商和商务局备案。

2010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宁*云将家电下乡产品中的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销售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为弥补由于销售给不符合条件人员造成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亏损,被告人宁*云采取虚列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加大销售发票金额的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从*政局申请领取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补贴,造成从*政局多支付补贴资金23069.51元给被告人宁*云。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宁*云主动到中*县纪委投案,并退回1033116.26元。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黔东南州开展地网行动发现有多家商户有套取资金的嫌疑,为了清查家电下乡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从江县由公安局、检察院、纪委成立了联合调查工作组于2014年5月16日开展地网行动投案自首动员会,在动员期间(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宁*云主动到从*纪委交待套取家电下乡资金的问题,并将1033116.26元退到从江*委员会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的户籍证明,贵州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财政结算”兑现实施方案通知,从江*电超市“家电下乡”经营资质备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到案经过,证明、银行现金缴款单,悔过书;辨认笔录;证人吴X元、滚X元、滚X往、贾X杰、滚X生、滚X拉、滚X元、石X玉花、滚X华、孟X后、滚X荣、石X努、姚X勤、贾X平、范X奎、贾X安、潘X广、杨X贵、吴X龙、吴X韦、吴X刚、杨X辉、吴X华、吴X、吴X龙、吴X新、吴X太、吴X秀兰、宁X芝、刘X文、吴X伟的证言;被告人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加大发票金额、虚列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手段,套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306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宁*在投案动员会期间主动到中*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宁*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宁*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宁*云的非法所得23069.51元予以没收,由从江*委员会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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