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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梁*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梁*安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梁*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在黎平县贡援坡休闲广场路段,被告人赵*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祝*干(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搭讪,熊*(另案处理)在旁边接话,说知道赵*要找的人,赵*就请熊*和祝*干去帮他找人,说准备高价出售一张古外币给那人,并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外币拿给祝*干他们看。熊*和祝*干就一起去找到一个人(姓杨,他们的同伙),那人答应以人民币14万元收购赵*的外币,要他们回去问赵*是否同意。在路上熊*就约祝*干合伙跟赵*收购,转卖给后面的人,祝*干同意。二人一起到休闲广场找到赵*,讲那人只同意出人民币8万元,赵*同意后,熊*要祝*干先拿人民币1500元押金给赵*。熊*又与祝*干一起到信用社取祝*干的人民币4万元连同熊*事先准备的假币一起交给赵*,赵*将外币交给熊*拿去验货,赵*与祝*干在现场等熊*,后熊*电话通知祝*干,说交易成功要他去分钱。祝*干离开现场去找熊*时赵*乘机逃离现场,祝*干找不到熊*和收购外币的人,祝*干被骗去人民币41500元。

2014年1月7日11时许,在黎平县大市场路段,被告人赵*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刘*(男,1940年10月24日出生)搭讪,熊*发在旁边接话说知道赵*要找的人,赵*就请熊*发和刘*去帮找人,并一起往黎平县汽车站方向走,赵*说准备高价出售一张古外币给那人,并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外币拿给刘*他们看。熊*发和刘*就一起去找到一个人(姓杨,他们的同伙),那人答应以人民币10万元收购赵*的外币,要他们回去问赵*是否同意。在路上熊*发约刘*合伙跟赵*收购再转卖给后面的人,刘*同意。三人到黎平县华祥宾馆后面一空地商量,二人跟赵*讲那人只同意出人民币8万元,赵*同意出售。刘*将身上的人民币3000元和又与熊*发一起到信用社取的38000元共41000元,并和熊*发事先准备的假币一起交给赵*,赵*将外币交给熊*发拿去验货。赵*和刘*在现场等熊*发,后熊*发电话通知刘*说交易成功要他去分钱。刘*离开现场去找熊*发时赵*乘机逃离现场,刘*找不到熊*发和收购外币的人,刘*被骗去人民币41000元。

2014年9月4日10时许,在黎*务中心附近路段,被告人赵*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聂*(男,1939年7月29日出生)搭讪,熊*发在旁边接话说知道赵*要找的人,赵*就请熊*发和聂*去帮找人,赵*说准备高价出售一张古外币给那人,并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外币拿给聂*他们看。熊*发和聂*就一起去找到被告人梁*,梁*答应以人民币10万元收购赵*的外币,要他们回去问赵*是否同意。在路上熊*发约聂*合伙跟赵*收购再转卖给梁*,聂*同意。二人跟赵*讲那人只同意出人民币8万元,赵*同意出售。聂*将身上的人民币30400元并和熊*发事先准备的假币一起交给赵*,赵*将外币交给熊*发拿去验货。赵*和聂*在现场等熊*发,后熊*发电话通知聂*说交易成功要他去分钱。聂*离开现场去找熊*发时赵*乘机逃离现场,聂*找不到熊*发和梁*,聂*被骗去人民币3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是由三被害人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赵*、梁*安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赵*、梁*安对参与作案的人员的确认。4、刑事判决书及犯罪证明,证实2013年6月14日赵*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梁*安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5、信用社存折,证实祝某干、刘*信取款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诈骗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9、被告人赵*、梁*安的供述,证实二人对参与实施诈骗的事实是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赵*参与诈骗三次,数额巨大,梁*参与诈骗一次,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从他们共同犯罪情况看,只是存在不同的分工实施,没有主次之分,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赵*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14日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犯罪前科,且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被诈骗的人员看,均对老年人实施,亦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梁*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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