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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东伙同王X(已判刑)、陈X福(已判刑)、陈X丽(已判刑)、陈X强(已判刑)到从江县实施诈骗。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王*东和陈X丽负责找人行骗,王X、陈X福、陈X强负责放哨和跟踪。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东在从江县物资局码头遇到被害人王X荣,以要找一个98岁会算命的老人为由与其交谈。当二人走到县城惠民桥头时,陈X丽走过来声称自己是会算命老人的孙媳妇,将之前被告人王*东与王X荣交谈时套取王X荣的家庭情况对王X荣说出来,并声称其有办法改变王X荣丈夫卧病在床的情况,以及王X荣丈夫卧病在床是因家里人相克,应回家拿香、纸、钱和衣服来解。王X荣听后信以为真,按陈X丽的讲法打车回家拿财物。王X、陈X福和陈X强驱车跟踪,对王X荣进行监视,在确认王X荣回家拿财物且没有报警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东和陈X丽告知情况。王X荣从家里拿来6000元、银行卡、香、纸等财物后,一并交给被告人陈X丽作法。在作法过程中,陈X丽要求王X荣转身。在王X荣转身后,被告人王*东从自己包里拿出事先用红布包好的冥币来调换王X荣的6000元和银行卡,并骗取该银行卡的密码。调换后,陈X丽把用红布包的冥币交给王X荣,并要求其六天后才能打开。王X、陈X福、陈X强等人立即往洛香方向逃离。后王X、陈X福到贯洞镇邮政储蓄所用王X荣的信合卡在ATM机上取15000元、在贯洞镇信用社ATM机上取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诈骗的26000元退给被害人王X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赃款记录及领条,银行卡挂失登记薄、农信社历史流水清单,贵HR0181面包车在高速公路的通行记录及车辆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王X辨认笔录,陈*辨认笔录,陈X福辨认笔录,陈X强辨认笔录,王*东辨认笔录,王X荣辨认笔录;证人王X、陈*、陈X福、陈X强的证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被害人王X荣的陈述,被告人王*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东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还非法所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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