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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龙X华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或采取“少卖多报”等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7114.3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家电补贴凭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华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X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犯罪数量则建议法院认真核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法院予以宽大处罚。其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龙X华犯罪数额6493元,刚达到定罪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国家实行家电下乡惠农补贴政策,被告人龙X华获得在南加镇从事家电下乡补贴经营许可后,从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少卖多报等虚构事实的方法,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65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被告人龙X华冒用剑河县南加镇刘X美、姜X西2人的身份证信息,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共计844.11元;

2、2013年8月30日,剑河县南加镇九旁村村民龙X发与龙X华实际购买1148元的热水器一台和2490元的冰箱一台。被告人龙X华利用龙X发的身份证信息于2011年1月26日虚报洗衣机、彩电、冰箱各一台,总共虚报销售金额为5339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694.07元;

3、2010年7月4日,南加镇党古村村民周X然与被告人龙X华实际购买价格为700元的洗衣机一台,1913元的冰箱一台。被告人龙X华利用周X然的身份证信息虚构2012年10月1日周X然申报总金额为5000元的两台冰箱,扣除实际购买的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价款2613元,虚报销售金额2387元,套取国家补贴资金310.31元;

4、2012年10月15日,南加镇九依村村民张X熬实际向*X华购买820元的洗衣机一台、1400元的冰柜一台。被告人龙X华则利用张X熬的身份证申报总金额为3079元的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虚报销售金额859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111.67元;

5、2010年12月,南加镇九旁村村民石X实际向龙X华购买2300元的热水器一台及音响共计2995元。被告人龙X华则利用石X的身份证信息申报总金额为3448元的热水器、冰箱各一台,扣除实际购买的2995元,虚报销售金额503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65.39元;

6、2010年12月4日,南加镇展牙村村民胡X正实际向龙*购得1500元的冰箱一台和600元的山峡牌XPB87机一台。被告人龙X华则冒用胡X正父亲胡*的身份证信息,于2011年1月24日申报总金额为5738元的电磁炉、冰箱、洗衣机、彩电各一台,又于2011年12月3日申报总金额为4666元的冰箱、热水器各一台,虚报销售金额7437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966.81元;

7、2011年3月14日,南加镇合心村村民杨X宇与龙X华实际购买洗衣机一台。被告人龙X华则用杨X宇的身份证信息于2011年12月13日申报总金额为6687元的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虚报销售金额5882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764.66元;

8、2010年12月8日、2011年11月5日,南加镇康中村村民张X武实际与被告人龙X华购买1100元的热水器一台,988元的洗衣机一台。被告人龙X华利用张X武的身份证信息于2011年11月26日申报总金额为2400元的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虚报销售金额187.63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款24.39元;

9、2012年1月,黄X良与被告人龙X华实际购买总价值4174元的家电。被告人龙X华则利用黄X良的身份证信息于2012年2月16日申报3221元和2553元的冰箱各一台,总报销价值5774元,扣除实际购买的4174元,多虚报销售金额1600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208元;

10、2010年11月、2012年龙X成两次与龙X华实际购买总价值3103元的冰箱一台、彩电一台。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龙X华用龙X成的身份证信息,申报价格为1999元的冰箱一台、998元的洗衣机一台、1999元的彩电一台,总计5996元,扣除实际购买的家电3103元,虚报销售金额2893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376元;

11、2012年9月20日,杨X炳与被告人龙X华实际购买价值1680元的冰箱一台。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龙X华利用杨X炳的身份证信息申报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总报销金额为4500元,扣除实际购买家电1680元,虚报销售金额2820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366.60元;

12、2012年12月,龙X辉实际与被告人龙X华购买彩电一台价格300元、电磁炉一台价格为180元、热水器一台价格为950元,实际购买电器总价值为143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龙X华利用龙X辉的身份证信息,申报价格为3299元的冰箱一台、2958元的洗衣机一台、2399元的彩电一台,总申报金额为10589元,扣除实际购买家电1430元,虚报销售金额9159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1190.67元;

13、2010年5月,吴X实际与被告人龙X华购买2988元冰箱一台,900元的洗衣机一台。2010年5月3日,被告人龙X华利用吴X的身份证信息申报价值7686元的家电,虚报销售金额4698元,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610元。

综上,被告人龙X华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共计6532元,案发后,被告人龙X华将所得赃款6532元上缴剑*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财政所的报销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龙X华认罪悔罪较好,主动退赃,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赃款6532元(在剑*纪委)依法没收,由剑*纪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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