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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周*编造杨*、张*、王*、杨*平四人的身份信息后,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四人的虚假居民身份证并办理了《剑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以下简称《合医本》),交纳了相关费用。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从互联网上购买了李*刚、罗*、杨*、张*、王*、杨*平六人的虚假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然后持虚假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等共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及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共计261579元。1、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持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李*刚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李*刚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合医本》到剑河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窗口(以下简称u0026ldquo;政务中心合医窗口u0026rdquo;)办理李*刚的住院补偿,骗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以下简称u0026ldquo;住院补偿款u0026rdquo;)35817元及二次住院补偿款7825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再次使用李*刚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李*刚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骗得李*刚的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7675元;2、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周*持从互联网上购买的罗*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等到剑河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将所持的虚假材料等交与不知情的妻弟罗*吉(罗*之父),要求罗*吉帮助办理罗*的住院补偿,被告人周*骗得罗*的住院补偿款35816元。后在被告人周*知晓的情况下罗*吉持虚假住院病历及发票向剑河*民政办申请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5400元,经被告人周*同意该笔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留作罗*吉使用;3、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持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杨*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等转交给不知情的李*刚,要求李*刚帮助办理杨*的住院补偿。后李*刚持相关材料到政务中心合医窗口骗得杨*的住院补偿款38069元,后将该款转与被告人周*;4、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持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张*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等到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办理张*的住院补偿,骗得住院补偿款45809元;5、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周*持从互联网上购买的王*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等到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办理王*的住院补偿,骗得住院补偿款44988元;6、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周*持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杨*平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等到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办理杨*平的住院补偿,骗得住院补偿款441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虚构事实,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及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诈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及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应属诈骗医疗款物,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依法在有期徒刑三至六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现深感后悔,鉴于自己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到纪检监察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周*主动退赃;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4、本案中,被告人周*骗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是与抢险、救灾、扶贫等相当的具有紧迫性和急需性的医疗款物,不属于医疗款物。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周*编造杨*、张*、王*、杨*平等人的身份信息后,通过互联网购买了杨*、杨*平的虚假居民身份证,同时购买住址为剑河县革东镇环城东路37号,户主为张*龙,家庭成员有王*、张*莉、张*的虚假户口簿,并以杨*、杨*平、张*龙、王*、张*莉、张*的名义办理了《合医本》,交纳了相关费用。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通过互联网购买李*刚、罗*、杨*、张*、王*、杨*平六人的虚假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后,持虚假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等材料共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及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共计2615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周*从互联网上购买了伪造其外甥李*刚(男,,剑河县人)患有阵发性室上心动过速疾病,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中国医*血管病医院住院的虚假住院病历(病历号码:738163)及住院发票(发票金额为51466.79元)等医保报销凭证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持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李*刚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李*刚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合医本》到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办理李*刚的住院报销手续。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35817元人民币的现金支票(支票号为05163008,收款人为周*)给被告人。当日,被告人周*持该现金支票到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现,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35817元。由于2012年度剑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资金结余,2013年6月5日,剑河县*疗管理中心将二次住院补偿款人民币7825元汇入被告人周*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存折上(卡号与存折账号相互绑定,卡号为:,存折账号为:,被告人周*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7825元。两次共骗取住院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3642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以李*刚的名义向剑河县*务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李*刚的虚假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复印件及李*刚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合医本》、住院补偿记录、住院报销补偿单、村委会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民政大病医疗救助。2013年1月23日,剑河县*务办公室受理、审核该救助申请并呈报至剑*政局,2013年4月28日,剑*政局经审核同意。2013年5月7日,剑*政局通过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人民币7675元到被告人周*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存折上(卡号与存折账号相互绑定,卡号为:,存折账号为:),被告人周*又骗取李*刚的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7675元。

2、2012年底,被告人周*从互联网上购买了伪造其妻弟罗*之子罗*(男,公民身份证号码:,剑河县敏洞乡上白斗村四组人)患有右小腿肌肉萎缩疾病,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中国医*协**院住院的虚假住院病历(病历号码:1646559)及住院发票(发票金额为46198.17元)等医保报销凭证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周*持从互联网上购买的罗*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等材料到剑河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门口,将所持的虚假材料交与不知情的罗*,要罗*持虚假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罗*的居民身份证及罗*、罗*的户口簿、罗*的《合医本》等材料,到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帮助办理罗*的住院报销手续。政务中心合医窗口的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31896.69元人民币的现金支票(支票号为01563836,收款人为罗*)给罗*,随后罗*在剑河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门口将现金支票拿给被告人周*。同日被告人周*与罗*一起持该现金支票到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现,被告人周*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31896.69元。之后,在被告人周*知晓的情况下,2013年1月10日,罗*使用罗*的虚假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罗*的居民身份证及罗*、罗*的户口簿、罗*的《合医本》、住院补偿记录、住院报销补偿单、村委会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剑河县*务办公室申请民政大病医疗救助。2013年1月14日,剑河县敏洞乡人民政府受理、审核该救助申请并呈报至剑*政局,2013年1月28日,剑*政局经审核同意。2013年2月2日,剑*政局通过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人民币5400元到罗*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存折上(存折账号为),经被告人周*同意该笔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5400元留作罗*使用。

3、2012年,被告人周*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姓名为杨*(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某,户籍所在地剑河县人,实际无此人)的虚假居民身份证后,持杨*的虚假居民身份证到剑河县革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u0026ldquo;杨*u0026rdquo;的《合医本》。2013年,被告人周*又从互联网上购买了伪造杨*患有冠心病,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中国医*血管病医院住院的虚假住院病历(病历号码:73671)及住院发票(发票金额为58545.48元)等医保报销凭证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周*将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杨*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居民身份证及《合医本》等材料在剑河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爱国*委员会自己的办公室交给其外甥李*刚,口头委托李*刚持上述材料去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办理杨*的住院报销手续。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38069元人民币的现金支票(收款人为李*刚)给李*刚,李*刚将该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周*后,被告人周*于当日持该现金支票到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现,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38069元。

4、2012年,被告人周*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姓名为张*(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剑河县人,实际无此人)的虚假户口簿后,持张*的虚假户口簿到剑河县革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u0026ldquo;张*u0026rdquo;的《合医本》。2013年,被告人周*又从互联网上购买了伪造张*患有癫痫病,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首都医*天**院住院的虚假住院病历(病历号码:404826)及住院发票(发票金额为65637.63元)等医保报销凭证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持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张*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户口簿及《合医本》等材料去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办理张*的住院报销手续。2013年10月11日,剑河县*管理中心通过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u0026ldquo;张*u0026rdquo;的住院补偿款人民币45809元汇入被告人周*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银行卡上(卡*银行存折账号相互绑定,卡号为:,存折账号为:)。被告人周*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45809元。

5、2012年,被告人周*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姓名为王*(女,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剑河县人,实际无此人)的虚假户口簿后,持王*的虚假户口簿到剑河县革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u0026ldquo;王*u0026rdquo;的《合医本》。2014年,被告人周*又从互联网上购买了伪造王*患有宫颈癌疾病,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中国*肿瘤医院住院的虚假住院病历(病历号码:1134829)及住院发票(发票金额为56254.39元)等医保报销凭证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周*持王*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户口簿及《合医本》等材料去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办理王*的住院报销手续。2014年8月12日,剑河县*管理中心通过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u0026ldquo;王*u0026rdquo;的住院补偿款人民币44988元汇入被告人周*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银行卡上(卡*银行存折账号相互绑定,卡号为:,存折账号为:)。被告人周*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44988元。

6、2012年,被告人周*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姓名为杨*(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剑河县革东镇街上村三组,实际无此人)的虚假居民身份证后,持杨*的虚假居民身份证到剑河县革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u0026ldquo;杨*u0026rdquo;的《合医本》。2014年,被告人周*又从互联网上购买了伪造杨*患有直肠癌疾病,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中国*协**院住院的虚假住院病历(病历号码:1725806)及住院发票(发票金额为55281.41元)等医保报销凭证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周*持杨*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及《合医本》等材料去政务中心合医窗口办理杨*的住院报销手续。2014年9月10日,剑河县*管理中心通过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u0026ldquo;杨*u0026rdquo;的住院补偿款人民币44100元汇入被告人周*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银行卡上(卡*银行存折账号相互绑定,卡号为:,存折账号为:。被告人周*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44100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周*在其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为犯罪嫌疑人前主动到中国共*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县纪委u0026rdquo;)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的基本犯罪事实。2015年5月20日,县纪委以被告人周*涉嫌诈骗罪将其移送到剑河县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周*及家属先后7次将全部赃款共计261579元退缴到县纪委的廉政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剑河县支行,账号:,其中2015年5月15日退缴赃款50000元;2015年5月17日退缴赃款2次,分别为18000元、6600元,共计24600元;2015年5月18日退缴赃款3次,分别为116200元、61153元、1801元,共计179154元;2015年5月22日退缴赃款7825元)。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及民政大病医疗救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多次以虚报票据的形式,骗取国家财产,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周*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动到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故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赃款261579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县纪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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