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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才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才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才在岑巩县xx镇街上经营“才才家电”、“杨*家电”、“代乙家电”(实为“才才家电”同一门面经营),所经营的“才才家电”已取得岑巩县家电下乡备案销售服务网点资格。被告人杨*才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并未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家电下乡补贴的政策规定,而是利用其在代为发放当地村民养老保险金时获取他人的户口信息,采取虚报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而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手段,先后使用黄*平、瞿*、杨*军、聂*、代某江等34人的户口信息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计28522.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才利用吴*、代某江、代某军等8人的身份信息于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9月20日虚构购买其家电下乡产品,以“才才家电”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并以其家电下乡网点的密钥录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补贴系统,向岑巩县xx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623.04元(其中:吴*686.01元、代某江1455.48元、代某军509.08元、伍*锡824.98元、甘*涛894.14元、陈*323.44元、白*海202.67元、杨*军727.24元)。

2、被告人杨*才利用瞿**、田*、吴*等12人的身份信息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虚构购买其家电下乡产品,利用其经营的“杨*家电”申报家电下乡产品,并以其网点的密钥录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补贴系统,向岑巩县xx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9459.58元(其中:瞿**1035.45元、田*420.94元、吴*447.07元、余*高420.94元、黄*川1031.81元、张*714.87元、代*胜1013.87元、黄*喜899.47元、冯某江251.94元、卫某明857.61元、黄*富1351.87元、杨*泽1013.74元)。

3、被告人杨*才利用杨*均、聂*、姚*、田*等4人的身份信息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虚构购买其家电下乡产品,并借用“昌源家电”下乡网点名称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同时利用其密钥录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补贴系统,向岑巩县xx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101.5元(其中:杨*均400.14元、聂*1363.44元、姚*1208.74元、田*1129.18元)。

4、被告人杨*才利用吴*、苏*、张*、宋某4人的身份信息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27日虚构购买其家电下乡产品,借用岑巩县“姚丙家电”下乡网点名称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同时利用其密钥录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系统,向岑巩县xx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278.86元(其中:吴*735.15元、苏*723.71元、张*祥910元、宋*910元)。

5、被告人杨*才利用黄*、邓*、刘*等3人的身份信息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月9日虚构购买其家电下乡产品,用“元菊家电”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同时利用其网点的密钥录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系统,向岑巩县xx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475.59元(其中:黄*791.18元、邓*545.74元、刘*1138.67元)。

6、被告人杨*才利用罗*双、张*、宋*等3人的身份信息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9日虚构购买其家电下乡产品,用其经营的“代乙家电”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同时利用其网点的密钥录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补贴系统,向岑巩县xx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584.36元(其中:罗*双905.84元、张*1346.54元、宋*1331.98元)。

被告人杨*才于2014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诈骗事实,且退清全部非法所得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他人购买其经营的家电下乡产品的手段,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28522.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一致,但公诉机关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金额时有误,即第1笔中杨某军的727.24元,实际计算应为877.24元(少计150元);第2笔中田某生的420.94元,实际计算应为122.07元(多计298.87元);第2笔中冯某江的251.94元,实际计算应为710.71元(少计458.77元);第3笔中田某刚的1129.18元,实际计算应为1142.18元(少计13.00元);第6笔中宋某发的1331.98元,实际计算应为1204.84元(多计127.14元)。上述共少计的金额为621.77元,共多计的金额为426.01元。由此,被告人杨*的诈骗金额应为28096.92元(即28522.93元-426.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资质证明文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家电产品标识卡、岑巩县xx镇财政所支付被告人家电下乡补贴款凭证、证人吴某香、代某江、代某军、代某梅、杨*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银行资金流水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实际没有在其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产品的他人身份信息,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28096.92元为准,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才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了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28096.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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