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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云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云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云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广州*有限公司授权“从江县连营家电”在指定区域销售该公司中标的家电下乡产品。“从江县连营家电”在得到授权后,将“从江县连营家电”销售网点备案材料交到从江县招商和商务局备案。

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宁X云作为“从江县连营家电”的店主,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活动中,为获取利润将家电下乡产品中的冰箱、电视、洗衣机等销售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为弥补由于销售给不符合条件人员造成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亏损,采取虚列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加大销售发票金额的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从江县财政局增加申报家电下乡产品销售金额共计97958元,造成从江县财政局多支付补贴金12734.54元给被告人宁X云。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黔东南州开展地网行动发现有多家商户有套取资金的嫌疑,为了清查家电下乡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从江县由公安局、检察院、纪委成立了联合调查工作组于2014年5月16日开展地网行动投案自首动员会,在动员期间(2014年5月19日)宁X云主动到从*纪委交待套取家电下乡资金的问题,并于2014年5月21日交10000元到从江*委员会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X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X云的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标准及政策文件,贵*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实施方案,宁X云在信用社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销售发票,补贴资金申报表,农户身份信息,标识卡,补贴资金结算表,被告人投案自首经过说明,退赃票据;证人罗X晚、王X道、滚X往、易X田、蒋X拉、滚X生、滚X丢、滚X早、滚X往、王X你、王X兄、贾X拉、滚X你、滚X水、滚X香的证言;被告人宁X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加大发票金额、虚列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手段,假冒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X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宁X云在投案自首动员会期间,主动到从*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宁X云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宁X云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宁X云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X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宁X云非法所得12734.54元予以没收,由从江*委员会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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