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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昌、嬴X高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嬴X高、石X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嬴X高、石X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嬴X高、石X昌、嬴X通(在逃)相互邀约到从江县实施诈骗。次日11时许,按事先分工,被告人石X昌冒充老板在从江县城的开泰假日酒店8853号房内等候,由嬴X通以招工为由将被害人吴X和骗至该房内。随后,被告人嬴X高以喊老板石X昌吃饭为由进入房间。被告人石X昌借故离开房间后,嬴X高提出用扑克牌猜红黑的方式赌钱。在骗得吴X和的112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嬴X高非法所得2900元未退赃,被告人石X昌非法所得3000元已退给被害人吴X和;二被告人均属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嬴X高、石X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住宿登记单,调取通话清单,调取银行业务凭证,从江*控制中心的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吴X和取款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嬴X高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石X昌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X和的陈述;被告人嬴X高、石X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嬴X高、石X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昌主动退还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嬴X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X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嬴X高非法所得29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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