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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陈*一(已判刑)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头镇调罗村三组自己家里和陈*一家里,利用网络游戏以“无双网络”和“天长地久”两个虚假公司,在网上发布虚假“出售金币、元宝、代练”等信息,诱骗他人上当而诈骗钱财。2012年5月1日,受害人陈*二在丹寨县龙泉镇兴云网吧上网,发现陈*一与被告人陈*某在网上发布的虚假代练“天龙八部”游戏的信息,便与二人商议出资人民币3000元帮其在网上代练“天龙八部”的级别。同年5月2日上午11时47分,受害人陈*二将人民币1500元,通过丹寨县邮政储蓄银行转入陈*一提供的账户,并打电话告知陈*一。被告人陈*某和陈*一收到款后,以公司业务员和会计等身份分别打电话给受害人陈*二,以没有汇足尾款、系统更新、账户冻结等理由,欺骗受害人陈*二继续打款方能升级,于是受害人陈*二又通过自动取款机于同日分两次将7504元打入陈*一提供的账户上,共骗取受害人陈*二人民币9004元。陈*一于同日下午到银行分两次将受害人陈*二汇入的人民币9000元取出,所得赃款被告人陈*某和陈*一平分。

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陈*一被丹寨县公安局抓捕归案,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丹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通讯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在线取证视频截图、QQ聊天记录、自首情况说明书、丹寨县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4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协商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地位,故应当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诈骗所得赃款同案犯陈*一已经全部退赔给受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湛江市霞山区社区矫正调查小组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陈*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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