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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诈骗安葬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前来都匀相亲的福建籍被害人邱某某。同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三都县“罗*”(另案处理)带着被害人邱某某来到被告人罗*某(已判决)位于独山县基长镇的家中,由罗*某冒充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罗*”诈骗得被害人邱某某66000元彩礼费用。被告人何某某跟随被害人邱某某到福建住了十几天后逃跑,并变更了联系方式。

2、2013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前来贵州相亲的福建籍被害人陈某某父子。同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三都县“罗*”带着被害人陈某某父子来到被告人罗*某的家中,由罗*某冒充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协助何某某、“罗*”诈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父子64000元彩礼费用。被告人何某某跟随被害人陈某某父子到福建厦门玩了两天后,以到街上买衣服为由逃跑,之后变更了联系方式。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金*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犯罪金额应该按照被告人何某某所分得的52000元计算,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福建籍人杨*与儿子邱某某经“朱某”(具体姓名不详)介绍到贵州省相亲,后认识贵州省三都县人“罗*”(具体姓名不详)和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随后相中被告人何某某,并与“罗*”约定彩礼为人民币66000元,“罗*”安排被告人罗*某冒充何某某父亲。同年4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罗*”带邱某某一同到被告人罗*某家中后,骗得杨*、邱某某的彩礼共计人民币66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分得220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1000元。作案得逞后,被告人何某某跟随被害人邱某某到福建省居住十余天后随即潜逃。

2013年7月,福建籍人陈某某父子经“朱*”(具体姓名不详)介绍到贵州省相亲,后认识贵州省三都县人“罗*”(具体姓名不详)和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父子随后相中被告人何某某,并与“罗*”约定彩礼为人民币64000元。事后,“罗*”安排被告人罗*某冒充被告人何某某父亲。同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罗*”带陈某某父子一同到被告人罗*某家中,骗得陈某某父子的彩礼共计人民币64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分得300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1000元。作案得逞后,被告人何某某跟随陈某某父子到福建省游玩二天后随即潜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何*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生效的本院(2014)独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婚形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130000元,数额巨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关于“犯罪金额应该按照被告人何某某所分得的52000元计算”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从犯的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具体情况,故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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