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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又以三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杨*涉嫌诈骗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在三都县小河边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蒙*甲得款80元;

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在三都县三合镇麒麟巷28号其住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甲,得款80元;

3、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在都匀市盛元宾馆分别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和吴某某各一个零包,每个零包100元钱;

4、2015年5月12日11时许,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三合镇政府办公楼背后的洗车场将被告人杨*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8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宏伙同潘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都匀市大坪镇遇见被害人柏某某,吴某某谎称自己是广西人,在都匀市发生车祸急需要到银行帮其用外币兑现人民币为由,潘某某扮演吴某某的亲戚,被告人杨*宏扮演银行工作人员。三人共同骗取被害人柏某某44000元。当日被告人杨*宏伙同潘某某、吴某某三人乘车到三都县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告人杨*宏和潘某某二人被抓获,所骗取的赃款被扣押。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和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情报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另一案件。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及提取记录、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前科材料、立功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和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告人杨*再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疑似物0.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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