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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袁*等与李*诈骗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诈骗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李*、段*、李*、李*、李*、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附带民事原告人被诈骗的款项,既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也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应属于继续追缴的犯罪赃款。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被骗款项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裴*、崔*未受刑事追诉,案件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提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原判依照《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袁*、李*、段*、李*、李*、李*、李*诉被告人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裴*、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关于对李*及裴*的相关认定,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17万元人民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受追诉,也无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负有赔偿义务。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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