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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在该站广场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68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的以上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对刘*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一名陌生男子的指使、安排下运输毒品的,且其在照X光之前就主动交代了体内藏带毒品的事实。其指定辩护人以其是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不排除其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乘坐长途客车从元江到达昆明。当日11时20分,刘*从昆*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贵阳,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从售票厅带至警务站进行盘查。通过仪器检查,执勤民警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坨,后其又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片剂73坨,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36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李*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元江至昆明的汽车票、刑事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15日从元江乘坐长途客车到昆明后从昆*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贵阳,在该站售票厅被执勤民警带至警务站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8坨,后其又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物73坨的事实。

2.“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3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携带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鉴定,共计净重36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刘*的事实。

3.被告人刘*所持身份证、昆明*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案发时刘*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前科情况。

4.被告人刘*的供述。刘*供述了其在一陌生男子的指使、安排下从深圳经昆明到缅甸国小*,在小*拿到毒品并藏匿于体内后乘坐摩托车到打洛,后又乘坐长途汽车从打洛经勐海、景洪、元江到达昆明,在昆明火车站售票厅购买昆明至贵阳的车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368克,乘坐长途客车运至昆明并准备从昆明乘坐旅客列车运往贵阳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刘*提出的其是在他人的指使、安排下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刘*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可查的线索,故除其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刘*是在他人的指使、安排下运输毒品,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关于刘*提出的其在照X光之前就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不排除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与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民警通过仪器检查发现刘*体内有可疑物后,其才交代体内藏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刘*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百六十八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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