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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蒙*伙同吴*、王*三人驾车从丹寨县来到三都县普安镇,以兑换英镑赚钱的虚假事实,诈骗被害人吴*5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蒙*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蒙*伙同吴*(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贵HJA060深蓝色五菱宏光车从丹寨县来到三都县普安镇街上,王*以不懂本地方言为幌子,让被害人吴*与吴*电话搭讪认识后,王*以家人出车祸无钱医治,由被告人蒙*驾车去普安镇杨勇关(地名)找虚构人物“王家财”帮忙兑换英镑未遇,便在普安镇杨勇关一凉亭处请被害人吴*和吴*帮忙兑换。吴*自称有同学(蒙*假扮)在普安信用社可以帮忙兑换英镑赚钱。被害人吴*在利益的驱使下以现金抵押王*持有的外币,由吴*去普安信用社兑换人民币,之后吴*以手续已办好需要签字为由支开被害人吴*使王*得以逃脱。嗣后,除200元加油款外王*分给被告人蒙*和吴*各1600元。被害人吴*发现被诈骗5000元后报警。

案发后,三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扣押被告人蒙*持有的伙同吴*、王*用于诈骗的一辆车牌号贵HJA060深蓝色五菱宏光车。2015年5月14日扣押吴*退赃3000元和被告人蒙*退赃2000元,共计5000元,于2015年7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伙同他人用于诈骗的车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三都县公安局扣押的车牌号贵HJA060深蓝色五菱宏光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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