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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在贵阳市新天地汽车租赁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GL2315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后伪造该车辆相关手续,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自己,于2014年12月16日以760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二、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在贵阳市轮尚个体汽车租赁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A75F70的起亚牌越野车,后伪造该车辆相关手续,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自己,于2015年1月18日以651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

另查明:涉案的两辆车已分别被贵阳市新天地汽车租赁部、贵阳市轮尚个体汽车租赁部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甘*、李*、蒋*、周*、周*、张*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借条、收条、借记卡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王*的钱财1411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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