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游*X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X从2008年3月起以做“资助民族资产大业解冻”为由,骗取李*及其发展的欧德宗等20名被害人共计309230元,被告人游*X现已将该款挥霍一空,而被害人从未见过民族资产大业解冻款等实物,也未得到任何报酬。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游*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游*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游*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游*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X从2008年3月起以做“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大业”为由,让被害人李*出资一同办理,并说谁出钱越多,事成之后得到的奖励就越多。被害人李*从2008年至今先后多次出资共13万余元汇款给被告人游*X,被害人李*被骗过程中,由于经济状况跟不上,就发展欧德宗等20名被害人参与此事,上述被害人多次将钱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李*,李*得钱后又汇给被告人游*X提供的户名为其妻子黎明会的邮政卡上,共计309230元,被告人游*X现已将该款挥霍一空。从2008年3月至今欧德宗等20人从未见过被告人游*X和被害人李*出具的“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大业”解冻款等实物,也未得到任何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2月24日14时许,欧*因父亲欧*自2008年3月以来被李*、游*X以虚构的方法骗去28800元而报案。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游*X的供述:10多年前,我以做“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大业”投钱越多今后回报就越多为由,让李*出资共同办理。李*陆续多次通过我提供的户名为妻子黎*、卡号62218870310066-59071邮政储蓄卡寄钱给我,还给我2次现金,总共在三都骗得30多万元,已全部花费完。李*交给我的钱,除他自己的工资外,还发展三都县的老*、老*及其他群众参与的钱。

三、证人证言:

1、*光驭证实:2008年的一天,李*在遵义市认识游*X并被发展为下线,到三都县以搞古董、国库券为由骗取我父亲欧*11次共25000元左右。在李*家,发现李*被骗13万元,还有其他人也被骗,共计32万元左右,游*X也承认李*转此款给他。

2、张*证实:我公李代先在世时说跟李*出钱买牛的事,但没有见牛,每次问都说快成了,但不知道是什么。

3、李*证实:2008年的一天,李*跟我借得200元,由于生活困难没有还给我。

4、黎明会(又名倪明会)证实:游*X得我的身份证办理1张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87031006659071)使用,收得李*的钱办“民族资产解冻大业”,“民族资产解冻大业”是假的,我们想办法尽力还受害人的钱。

四、被害人陈述:

1、欧*陈述:2008年3月6日李*要我拿钱和他一起做股票、古董生意可以赚钱,由于之前他是我局长、同事就相信,共计分11次给他28800元。在李*家,游*X承认李*收来的钱交给他做古董、国库券、股票,可以赚钱。

2、王*陈述:李*、游*X叫我参与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大业,为此,从2011年到2014年2月期间,我10多次共拿18000元给李*转给游*X。我还2次拿3700元给李*去做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大业,但至今都没有分到钱。

3、吴*陈述:2008年底的一天,李*以“民族资产解冻”赚钱为由骗取我500元,现在发现被骗而报案。

4、李*陈述:游*X以“民族资产解冻”为由骗取我父亲,进而通过我父亲李*骗取我30多次的钱。

5、王*陈述:1998年至2008年期间,我被李*和游*X以做解冻民族资产、中华大业为由诈骗10000多元,钱都是交给李*和李*叫我汇给游*X。

6、王*陈述:李*以“民族资产解冻”按比例分钱为由,从2008年以来骗去我3000元现金左右而到公安机关反映。

7、柴正椽陈述:2004年在凯里做原始股票生意时经*介绍加入“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大业”,先汇款给李*,后汇款给姓游提供的倪明会邮政卡,总共汇了22000元。

8、陆*陈述:2008年王*介绍我加入“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大业”,我总共交了2500元,第一次交给王*,以后4次李*叫我汇款给倪明会的邮政卡。

9、向*陈述:2014年4月初,李*邀我出钱去办什么厂,出钱多的多得,但我没有钱出。

10、王*陈述:李*介绍我加入“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大业”,我交了500元左右,听李*说收得30多万元,其中欧*交3万元左右没得利益告了李*。

11、郑*陈述:10多年前的一天,李*跟我借得300元至今未还。

12、蒙*陈述:2004年的一天,李*跟我借得1000元未还,第二次跟我借2000元说用做清理宝物的路费已还,让我入股我没有同意。

五、抓获经过:2014年4月2日14时,被告人游*X在重庆市綦江高速公路服务区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3月14日,欧*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说:他就是游*X。

2、2014年3月15日,欧*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说:他就是游*X。

3、2014年3月16日,王*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说:他就是游*X。

4、2014年3月16日,王*从A、B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4张中指出:A组6号照片上的人是李*;B组8号照片上的人是王*。

5、2014年3月17日,吴*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说:他就是“老游”,即被告人游*X。

6、2014年3月18日,李*从A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和B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各12张中指出:A组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游安X;B组8号照片的人就是黎明会。

7、2014年3月18日,王*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说:他就是游*X。

七、户籍证明:被告人游*X于1939年12月6日生。

八、李*建设银行交易信息、存款凭条:

1、李*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建设银行现金收支情况。

2、李*等人2008年期间将现金存入账号、卡号为436742134010031996的情况。

九、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1、2014年4月3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游*X持有的手机1部、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委托书1张、任命书1张、申报书1张、馈赠书1张。

2、2014年5月8日,三都县公安局将手机1部、邮政储蓄卡(卡号6221887031006659071)1张返还给被告人游*X。

3、被告人游*X用于诈骗的委托书、任命书、申报书、馈赠书。

十、资助民族资产解冻工作人员名单:李*收到资助人员交纳资金的情况及联系方式。

十一、李*、王*、欧*、欧*提供的材料:被告人游*X诈骗时所用的各类文件及欧*给李*的存款凭条、收条。

十二、三都县公安局等提供的正规文件:被告人游*X所进行的“中华民族资产解冻大业”为虚假事实。

十三、柴正椽汇款凭证:柴正椽2次汇款给倪明会邮政储蓄卡。

十四、倪明会邮政储蓄卡财产情况: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户名倪明会、卡号6221887031006659071的邮政储蓄卡资金来往银行流水账。

十五、陆*汇款凭证:陆*汇款给王*、倪明会邮政储蓄卡情况。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游*X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X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游*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