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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韦*帮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韦*帮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韦*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潘*、韦*帮伙同吴*共同预谋以被告人潘*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用跌打膏药冒充鸦片膏卖给吴*扮演的“陈老师”。被告人韦*帮以倒卖“鸦片膏”赚取差价为诱饵,用假币冒充真币出资,骗取被害人莫近的财物共同抵押取得“鸦片膏”,骗取被害人莫近的5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被告人潘*、韦*帮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潘*、韦*帮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辩称,我承认做错违法犯罪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帮辩称,我的行为违法犯罪了,现在后悔莫及,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潘*、韦*帮伙同吴*(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由被告人潘*充当外地人去物色目标,韦*帮当中间人,吴*扮演老师当老板,实施诈骗。当日16时许,被告人潘*在三都县城(三合镇街上)“撮箕口”处发现被害人莫近后,由被告人潘*扮演外地人,以找“陈老师”(吴*扮演)但自己不通晓本地方言为由让被害人莫近接听电话,并许诺给辛苦费50元为诱饵让被害人莫近为其带路,被告人潘*、韦*帮将被害人莫近骗至县城汽车站(凤凰广场)背后山坡上一坟墓处。被告人潘*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用跌打膏药冒充鸦片膏卖给吴*扮演的“陈老师”,吴*假装试尝“鸦片膏”后当场表示愿意高价购买,取得被害人莫近的信任后以回学校拿钱为由离开现场。被告人韦*帮以倒卖“鸦片膏”赚取差价为诱饵,用两扎假币冒充真币出资,骗取被害人莫近的财物共同向被告人潘*抵押取得“鸦片膏”,被告人潘*拿到财物后被告人韦*以找“陈老师”兑现为借口离开,被告人潘*、韦*帮以到三都民族中学签字为由将被害人莫近支开,至此,将被害人莫近的5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国信通牌GM-18型手机骗走。后三人到苗龙加油站附近分赃,每人分得1600余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146元。现金和手机价值合计5146元。案发后,被骗走的财物共计5146元已被全部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莫近,取得被害人莫近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韦*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韦*在本案中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但鉴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所诈骗的财物已被追回返还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潘*、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韦*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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