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皓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不服,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该案认定黄*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受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昭立、何**、邵*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黄*以虚假村村通公路工程与受害人章*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向章*索要8万元诚信金,2014年5月11日,章*在毕节市一农业银行内以汇款方式将8万元转入黄*个人帐户(帐号:622848119XXXXXXXXXX),后因黄*没有实际的工程,章*交钱后一直未得到工程施工,多次向黄*追还诚信金,但黄*一直拒不退还诚信金。2、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以向县政府推销“和美一家酒”为接待用酒为名,骗取受害人周某某8000元报名费及2.7万元保证金。3、2014年3月,被告人黄*以县政府集中采购接待用酒为名,骗取贵州**限公司2.3万元保证金。

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量刑: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黄*骗取8万元“诚信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人黄*对该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报案记录上无报案人签字。

2、户籍证明及长**组织部通知。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及2014年5月7日提前退休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资金明细。证实经长顺县公安局依法调取被告人黄**为X的个人账户资金明细情况,其个人账户2014年3月31日汇入2.3万元,2014年5月11日汇入8万元,汇入8万元前账户余额为2428.5元,汇入8万元后为82428.5,2014年5月11日至14日共支取8万余元,支取后账户余额为55元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工程承揽协议。证实被告人黄*与被害人章*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工程承担协议,协议内容:一、黄*愿意将都匀市20公里、单价50万/公里村村通工路介绍给章*建设,建设标的宽4.5米,厚18公分(施工条件:具体执行贵州省村村通公路实施细则)。二、章*预交诚信保证金8万元,若章*不同意具体施工条件,黄*全额退回8万元诚信保证金。三、黄*操作期限为30天,否则视为违约,黄*无条件退回全额诚信保证金8万元,同时章*有权追索黄*经济、法律责任。四、看路等具体施工事项,黄*应提前2天告知章*。五、章*具体支付诚信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前,否则,本协议无效。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协议名称虽为“工程承担协议”,实质是工程介绍。

5、借条及收条。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整,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2014年元月23日向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交来应招保证金贰万柒仟元整。”。

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该借条说明被告人与周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长顺县娱乐场将被告人黄*抓获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7、报案材料及委托书。证实贵州泰**委托公司员工唐*于2014年9月5日以被黄*诈骗2.3万元为由向长顺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称对该证据不知道,辩护人无异议。

8、都匀市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通村油路丙午至冗王、吴司公路项目的中标人为四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9、长顺县政府、财政局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1)长顺县采购办设在长**政局,黄*不属于采购工作员,长**政局也从未委托黄*办理采购的相关事宜。(2)金某某不是长顺县人民政府职工,张某某不是长**政局职工。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0、诈骗报案书。证实被告人黄*以为罗某某调动工作为由收取其钱财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自己“老根”文某某是否有都匀村村通公路工程,也不清楚被告人黄*是否在都匀及罗甸承包得有村村通工程。其从没答应拿工程给黄*做。只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与黄*一起吃饭时,其“老根”文某某打电话说,在都匀承包得有几十公里的公路工程,因工期紧,文某某准备拿几公里给其施工,黄*听见后就要求其拿工程给他找人来做,其就同黄*讲,你有钱垫你就去做,到时看路后再决定。过后黄*多次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找好施工队,2014年5月14日中午,黄*打其电话,说他找的施工队今天要去看路,其与黄*、还有和其一起做工程的陈某某赶到都匀与毕节施工队的四个人会合,次日去看路,没有施工合同和图纸,开始还走错了两个地方,后来请得一个本地人带路才找到冗王去看一眼。看完路回来后一个月左右,毕节的一个人打电话要其退钱,其打电话与黄*核实才知道黄*收对方8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人认为该证言基本属实,但去都匀看路是朱某某约被告人,而非被告人约朱某某。辩护人无异议。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上午,其接到朱某某电话,称其表哥黄*叫得毕节的一个施工队去看路,叫其一起到都匀看一看路好不好修,其与朱某某、黄*一起到都匀后,黄*约的毕节施工队的四个人也到了。第二天就去看路,当时文某某不在场,开始走错了路,看得近两个小时左右,也不知道他们具体是怎么商量的,但是当天毕节的施工队没有在文某某工地得工程做,也没见到工程的相关合同和图纸。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都匀墨冲承包得十多公里的村村通公路工程,朱某某曾给其讲来要点工程做,但一直没有做成,其现在的工程都是自己在施工,其不认识黄*,没有与朱某某及黄*签有过任何工程合同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于2013年12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黄*,二人在交流中黄*有意识告诉他,黄*在黔南州人脉很广,其很信任黄*。2014年4月底,黄*打电话告知其能搞到黔南州的村村通公路工程,问其想不想做,出于对黄*的信任,其就对黄*说介绍工程队来施工。5月8日,其带做工程的章*等人与黄*会面,当天约定拿20公里公路给章*他们做,单价是50万每公里,但要先给黄*10万元的保证金,后商定把保证金降到8万元,并根据商谈的内容签了一个工程承揽协议。5月11日,章*将8万元打到黄*账户。5月12日,黄*联系章*,要求5月14日到都匀看路,5月14日,其与章*等四人到都匀,5月15日一早,其及章*四人与黄*等三人就去看路,看了三个地点,前两个点都错了,在第三个地点看了几公里便草草了事,在看路过程中,既没有交通局的人员,也没有施工合同及图纸,章*等人隐约感觉受骗了。回来后,章*等人提出不做并要求黄*退还保证金,但黄*却说交到黔南州交通局了,章*问黄*要凭据,黄*又拿不出,多次找黄*退还,黄*都拒不退还,想到其与黄*熟悉,章*要其帮找黄*退还保证金,其与黄*联系后,黄*也没有退还保证金。(2)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到长顺与黄*见面,黄*拿出县政府采购酒的文书给其看,说酒的事情黄*也做,其有个朋友陈*正好做酒,就联系陈*,陈*当天下午赶到长顺与黄*见面,黄*对陈*说,做酒要先交保证金,交后才能优先考虑,后来才知道陈*公司打了2.3万元的保证金给黄*,5月下旬,其联系黄*,说陈*要求黄*到陈*公司考察,黄*就带了两个人对公司的人介绍是政府办张主任及财政局金主任到公司考察情况的事实。

被告人称村村通路工程及贵**酒业的事都是罗某某带人找的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

15、证人章培某的证言。证实其弟章*通过罗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黄*,黄*称可以搞到工程,叫章*缴纳8万元保证金,但是一直没有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得到所谓的村村通工程施工,后来章*找黄*退还保证金,而黄*拒不退还,还威胁章*的事实。

被告人称没有威胁章*,章*也未找过被告人退钱。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一致。

1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黄*要其开车同黄*以及一个叫张某某的人一起去贵阳帮别人推销酒,到贵阳后,黄*向那边公司的人介绍其为长顺县政府办的金主任,张某某为长**政局的张主任,当时人多,其不想“扫”黄*的脸,所以没有说明,后听黄*与公司的人说是长顺县政府要采购酒,黄*就与公司的人一直在谈酒的事情。后来其对黄*说过,你这样介绍不行,影响不好,黄*听后没有说什么的事实。

被告人称是将金某某介绍为县委办的金主任,而不是政府办。辩护人无异议。

17、证人张某某(张**)的证言。当黄*介绍其为长**政局的张主任时,其悄悄问黄*,怎么这么介绍,黄*说没事,讲上班的,给他一个面子。其他证言内容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18、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罗某某告知他的朋友黄*有政府采购酒的招标文书,其就与公司负责人陈*到长顺与黄*谈酒的业务,黄*告知要交纳保证金。3月31日,公司将2.3万元汇入黄*的账户。5月27日,黄*带一男一女到公司考察,黄*介绍男的是长顺县政府办的姓金,女的是长顺县财政局的姓张,考察后黄*的电话一直打不通,直到其到长顺采购办了解,才知道被黄*骗了的事实。

被告人称没有拿招标文书给陈*和唐*看。辩护人无异议。

1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告知周某某县政府因“两会”要以招标方式采购接待用酒,于是其就与周某某一起应黄*要求先后两次去长顺将8千元报名费及2.7万元保证金交给黄*,其中8千元黄*打了借条,称酒不入围的话就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至今黄*一直没有和周某某订酒的事实。

被告人称*某某给其的8000元不是报名费,2.7万元也不是保证金,给周某某写的8000元借条是周某某让被告人帮忙推销酒而给的钱。辩护人无异议。

20、证人李光某的证言。证实在都匀市墨冲镇辖区存在三条村村通路工程,其中一条是丙午至冗王,全长15.15公里,文某某只是负责这三条路技术方面的事,其无权将工程承包出去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1、被害人章*的陈述。证实其听好友罗某某讲长顺这边的一个朋友可以搞到村村通工程,2014年5月8日,其与罗某某等五人与黄*见面,黄*说,他在黔南州关系很广,全州都可以搞到工程,现在他已搞到都匀和罗甸的村村通公路工程,都匀的工程全长20公里,他愿意拿给其做,单价是50万元每公里,后双方签了个协议,约定拿都匀的20公里给其施工,并要求预交8万元保证金,其回去后于5月11日将8万元打进黄*个人账户。5月15日,其依约到都匀去看工地,在看工地过程中,既无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也无当地镇村干部,草草看了几公里就了事,当时其就对黄*产生了怀疑,就要求黄提供施工合同及图纸,但黄*提供不出,说过后发到其邮箱,后一直没有收到合同及图纸。意识到被骗后为追回自己的保证金,多次找黄*提出退款事宜,但黄*都拒不退还,甚至还威胁其,因此只能向公安机关反映,希望公安机关能追回自己的损失,并将黄*绳之以法的事实。

被告人称由于工程方面不清楚,所以没有工程图纸,在章*汇钱之前主动打电话叫章*不要汇钱,章*没找过被告人要求退钱。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一致。

2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多年前认识,2013年11月份时,二人见面后跟黄*说现在做酒,有机会可以向其要酒,在价格上可以优惠。过一星期左右,黄*联系其说现在召开“两会”,政府采取招标的方式采购大量酒,要求其准备8000元报名费及相关资料,其就于2013年12月17日将8000元报名费及资料交给黄*,黄*打了一张“借条”,2014年1月,黄*告诉其酒已经入围,但要交保证金,说交2.7万元较合适,其就于1月23日将保证金2.7交给黄*,黄*打了一张收条,后来一直都没有消息,9月份联系黄*就联系不上了,后来了解到黄*已被公安机关抓的事实。

被告人的意见同对许某某证言的意见一致,辩护人无异议。

2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作为公司贵州**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3月其与员工唐*接罗某某电话,说黄*有长顺政府采购接待用酒的招标文书,其就和唐*到长顺找黄*谈招标事宜,并应黄*要求,给黄*汇入2.3万元的保证金,5月27日黄*带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到公司考察,黄*讲男的是长顺县政府办的金主任,女的是长顺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考察后一直不见回音,打黄*电话也打不通,后来经唐*了解才知道被黄*骗了的事实。

被告人的意见与对唐*证言的意见一致。辩护人认为陈*的陈述与唐*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具体为陈*说的是唐*与黄*商量好保证金是2.3万元,而唐*说的是陈*与黄*确定保证金后陈*让其打2.3万元保证金给黄*。

24、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其与章*签有都匀20公里的村村通公路工程协议,收取了章*的8万元保证金,该工程是朱某某介绍的,还带了章*等人到都匀墨冲一个地名叫冗王的地方看路,其并没有该工程的发包权,也不了解工程的具体情况,是朱某某要其找的施工队,其收保证金朱某某不知道,这8万元拿投资到惠水的砂厂。(2)2013年底,周某某找到其称长顺要开两会,让其推销一下,其答应后第一次收取了周某某8000元的打点费,第二次收取了周某某2.7万元的保证金。(3)在做“和美一家”酒业的酒,其从政府拿来采购用酒的招标文书做参考,招标文书给罗某某看过。2014年3月,其通过罗某某认识贵州**限公司的陈*,参照“和美一家”酒业交的保证金收取了陈*公司的保证金2.3万元,同年5月带金某某和张某某到陈*公司考察,考察时介绍金某某是县委办的人,张某某是县财政局的人。

被告人称以法庭上说的为准,即收取周某某的2.7不是保证金,也没有拿政府的招标文书给罗某某看过。辩护人无异议。

25、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实罗某某使用电话向黄**要章*的8万元诚信保证金的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共7段,内容为罗某某要求黄*退回章*的8万元诚信保证金,黄*开始以保证金已交到黔南州交通局,正与分管交通的副书记、副州长、州交通局协商退款为由回复罗某某,后承认该8万元是其拿了拒不退还,并在电话中谩骂、威胁罗某某的事实。此外,通话中罗某某多次提到“和小章总沟通”、“给章*一个结果”,黄*也提到让罗某某“和小章总讲一下”的话语。

被告人称该七段录音确实是其与罗某某的通话,但通话内容中提及的8万元不是章*交的8万元保证金,而是与一个福建人的另一个工程的事,而且已经解决了。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中提到的退钱即是退章*的8万元保证金。

被告人黄*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没有签订虚假合同欺骗章*,被告人只是将工程介绍给章*,章*也没有找被告人退过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是对方找被告人合作,让被告人帮忙推销酒,不存在虚假的事实。

辩护人郭*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属于民事纠纷,黄*没有虚构和隐瞒真相,在黄*与章*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是黄*将村村通路工程介绍给章*建设,章*明确知道黄*没有承包有村村通路工程,其支付给黄*的8万元具有介绍费性质;黄*收取8万元保证金后组织、陪同章*查看施工地点,通知章*参加开工典礼,对8万元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黄*收取周某某8000元和2.7万元都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其中8000元借条上还约定了具体的归还日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在报案之前没有通过正常渠道主张其债权。起诉书指挥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罗某某与陈*、唐*看到政府采购接待用酒招标文件的具体时间不清,陈*与唐*是否看到政府采购接待用酒招标文件的事实不清。罗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3月27日中午看到黄*出示招标文件后才打电话给陈*,而唐*的证言称2014年3月27日上午罗某某打电话给唐*讲黄*手中有招标文件。2、双方协商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及谁与黄*具体协商不清。唐*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黄*打电话给陈*商定的保证金,而陈*称2014年3月31日,唐*向其汇报,其已经和黄*谈好保证金。3、陈*和唐*是否知道被黄*诈骗的事实以及报案的真实目的不清。陈*在没有向黄*主张退回保证金之前,仅因罗某某一个电话便认定被骗。其报案内容的真实性不大,且罗某某与黄*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系长顺**公室干部,2014年5月7日提前退休。在退休前后黄*实施了以下行为:

1、2013年11月,黄*对其朋友周某某称长顺县要召开“两会”,以招标的方式大量采购接待用酒,已经有多家酒业报名,要求周某某准备8千元报名费及相关资料,周某某于同年12月17日将8千元交给黄*,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整,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后黄*告诉周某某,其酒已入围投标,为考察其实力,需要交保证金,2014年1月23日,周某某将2.7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人黄*,黄*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交来应招保证金贰万柒仟元整。”。后黄*没有为周某某安排接待酒投标的事,同年9月16日,周某某前来长顺县公安局报案。

2、2014年3月,黄*与其朋友罗某某见面时,拿出长顺县政府采购接待酒的招标文件及“和美一家”、“天麻酒业”等几家的用酒资料给罗某某看,告知罗某某推销酒的事其也可以做。罗某某将此信息告知经营贵州**限公司朋友陈*,陈*赶到长顺与黄*见面,黄*拿出之前给罗某某看的招标文件及几家酒业资料给陈*和唐*看,并要求陈*先预交保证金才能优先考虑,保证金参照“和美一家”的数额缴纳。同月31日,陈*安排公司员工唐*将2.3万元保证金打入黄*个人账户。后经陈*多次催促,黄*于5月27日带上金某某与张某某,谎称金某某系长顺县政府办的金主任、张某某是长顺县财政局的张主任到陈*经营的公司进行“考察”。后因黄*迟迟未办理招标事宜,贵州**限公司员工唐*于2014年9月5日向长顺县公安局报案。

3、2014年4月,黄*与朱某某吃饭聊天过程中听说朱某某“老根”文某某(文某某)在都匀有工程,黄*便主动与朱某某说其找人来做。后黄*告知罗某某自己能介绍到黔南州的村村通公路工程,罗某某听后表示可以找人来施工。5月8日罗某某介绍其老乡章*等人与黄*见面,见面时黄*与章*达成工程承揽协议,内容为:“一、黄*愿意将都匀市20公里、单价50万/公里村村通工路介绍给章*建设,建设标的宽4.5米,厚18公分(施工条件:具体执行贵州省村村通公路实施细则)。二、章*预交诚信保证金8万元,若章*不同意具体施工条件,黄*全额退回8万元诚信保证金。三、黄*操作期限为30天,否则视为违约,黄*无条件退回全额诚信保证金8万元,同时章*有权追索黄*经济、法律责任。四、看路等具体施工事项,黄*应提前2天告知章*。五、章*具体支付诚信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前,否则,本协议无效。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5月11日,章*将8万元汇入黄*个人账户。5月11日至14日,黄*将该8万元全部支取。5月15日,黄*带章*等人到都匀市墨冲镇冗王村看路,同行的有朱某某、陈某某等,第一、二次都找错地方,后请得一个当地人带路才找到冗王。章*与黄*看路回来后,因未见施工合同及图纸,遂向黄*提出不再施工并通过罗某某多次要求退还“诚信保证金”,黄*开始以钱已交到黔南州交通局,正与黔南州副书记、副州长、交通局长协商退还为由不予退还,并与罗某某在手机通话中因退还诚信保证金的事发生谩骂,后直接承认其将保证金占为已有且拒不退还。7月21日,章*向长顺县公安局报案,8月23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至3、6至14、16、17、20,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无异议或无实质内容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辩护人提出该协议应为介绍工程协议而非承揽工程协议,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19、22、24,黄*提出8000元不是报名费、2.7万元不是保证金及辩护人提出该3.5万元应为借贷关系的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黄*收取周某某8000元现金虽写有借条,但黄*称该钱为关系打点费,周某某与许某某称为报名费,应认定为报名费更符合本案实际;黄*向周某某出具的2.7元现金收条中,明确载明为“应招保证金”,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印证,因此,对黄*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21,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威胁章*,章*未找被告人退钱的意见,与章*的陈述、黄*与罗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23,黄*提出未拿招标文书给陈*和唐*看的意见,与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唐*、罗某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5,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视听资料中提涉的8万元保证金非本院指控事实中8万元保证金的意见,明显与视听资料中的实际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纵观本案指控的三起事实,被告人均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报名费、保证金、诚信保证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财产且不予归还。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从事政府采购接待用酒招投标工作、能为他人办理招投标事宜、介绍承包村村通公路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以下三点: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取的8万元是介绍费,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民事纠纷;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黄*出具有借条和收条,系债权债务关系,属民事纠纷;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证据不充分,相互矛盾,黄*收取的2.3万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

针对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取的8万元是介绍费,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1、黄*虚构了其能够介绍到村村通公路工程的事实,黄*仅是从朱某某口中得知文某某承包有村村通路工程,与文某某互不相识,未对文某某承包有村村通路工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丙午至冗王的通村油路的实际承包人从未将该段工程承包给黄*或者委托黄*介绍施工队,黄*根本不具有介绍到村村通公路工程的能力,承包村村通公路只是道听途说;2、黄*虚构了其与章*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中的协议标的的事实,从黄*带章*等人看路的地点可知,黄*“介绍”给章*的工程即指丙午至冗王的通村油路工程,该协议第一条“黄*愿意将都匀市20公里、单价50万/公里村村通工路介绍给章*建设,建设标的宽4.5米,厚18公分(施工条件:具体执行贵州省村村通公路实施细则)”,而丙午至冗王的通村油路工程仅有十余公里,协议中的工程长度、单价、宽、厚的标准与丙午至冗王的通村油路工程无关联,均为黄*自己虚构;3、黄*虚构了8万元诚信保证金的事实,黄*据以收取8万元保证诚信保证金的工程并不存在,8万元诚信保证金系黄*在虚构工程的基上虚构出来,无任何实质依据;4、黄*虚构了看路的事实,黄*未取得丙午至冗王通村油路工程承包人的同意和安排,甚至不知要看的路的所在具体位置,而虚构看路的事实,自行安排章*等人去看路;5、黄*虚构了8万元诚信保证金已交到黔南州交通局的事实;章*于2014年5月11日将8万元诚信保证金汇入黄*个人账户后,黄*于同年5月11日至14日即将该8万元全部支取,根本不存在8万元诚信保证金已交到黔南州交通局的事实;6、电话录音可证实黄*虚构与黔南州分管交通的副书记、副州长、交通局长协商退回8万元诚信保证金,在电话中谩骂罗某某并表示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的事实;7、从以上查明的“虚构”事实,说明黄*与章*没有发生民事合同关系的基础与事实,黄*是以虚构介绍工程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拒不退还,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针对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黄*出具有借条和收条,系债权债务关系,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1、黄*虚构了其从事长顺县政府接待用酒招投标工作的事实,黄*对周某某称长顺县政府采购招标的方式采购接待用酒,要求周某某准备报名及有关资料交给其,后称周某某的酒已入围,要求周某某交保证金给其,虚构了其从事长顺县政府接待用酒招投标工作的事实;2、黄*虚构了招投标接待用酒报名费、保证金的事实,黄*虚构参加长顺县政府招投标接待用酒需交8000元报名费,后又虚构周某某的酒已入围,需交2.7万元保证金并予以收取;3、黄*虚构为他人办理招投标政府采购接待用酒的事实骗取他人报名费、保证金,且案发后没有积极退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证据不充分,相互矛盾,被告人收取的2.3万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1、辩护人提出陈*与唐*是否看到过招标文件及看到的时间不清,陈*与唐*谁与黄*协商确定的保证金不清,本案中,罗某某、陈*、唐*的陈述及证言中均证明陈*与唐*看过招标文件,不存在陈*与唐*是否看到过招标文件不清的的问题;罗某某与唐*证言中均体现陈*与唐*为同日下午到长顺与黄*商谈采购酒的事项,并看了黄*给的招标文书及“和美一家”等几家的用酒资料,不存在陈*与唐*看到过招标文件的时间不清的问题。至于陈*与唐*与黄*协商确定保证金并非判断本案事实的关键,不足以支撑辩护人的意见;2、黄*虚构了其从事长顺县政府接待用酒招投标工作的事实,黄*将长顺县政府采购接待用酒的招标文书给陈*及唐*看,并要求陈*交参加招投标接待用酒的保证金,后带人到陈*所在公司进行考察,虚构了其从事长顺县政府接待用酒招投标工作的事实;3、黄*虚构了招投标接待用酒保证金的事实。黄*虚构参加长顺县政府招投标接待用酒需交保证金并收取了陈*所在公司2.3万元保证金;4、为取得陈*的信任,黄*虚构金某某为长顺县政府办金主任、张某某为长顺县财政局张主任,并带领二人到陈*所在公司进行考察;5、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证据充分,证据间不相互矛盾,黄*虚构为他人办理招投标政府采购接待用酒的事实骗取他人保证金,且不予退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3.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