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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诈骗罪,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莫XX利用事前准备好的诈赌工具放在杨XX家一楼,以“摇筒”的方式进行赌博,通过赌博工具对赌博进行控制,诈骗杨XX、杨X等人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莫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莫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莫XX从家带一个专门用于摇筒(一种赌博方式)作弊的诈赌工具(茶缸)到荔波县方村乡XX村二组杨XX家一楼卫生间内存放。在以“摇筒”方式进行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莫XX把用来当赌博工具的“茶缸”换成其带来专门用于摇筒作弊的诈赌工具(茶缸),并通过控制器对赌博进行控制,诈骗杨XX、杨X等人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莫XX于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物证“作弊的诈赌工具茶缸”一个、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莫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十五日)

二、被告人莫XX诈骗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三、作案工具茶缸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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