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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福建人李*(男,55岁,本案被害人)通过一名叫杨*的女子认识被告人张*,并叫张*介绍女朋友,之后张*联系上张*祝(另案处理),张*祝又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做托,三人以介绍吴某某给李*做老婆为由,在独山县城关镇“云天旅社”内对李*实施诈骗,诈骗得李*彩礼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三人将李*送到都匀市后,由被告人吴某某与李*坐车到凯里市买了二张火车票欲回李*福建老家,后被告人吴某某借故摆脱李*后逃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婚形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张*均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福建籍人李某某经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后,即叫被告人张*帮忙介绍女朋友,被告人张*随后联系张*祝(另案处理),张*祝又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假借介绍被告人吴某某给李某某做老婆为由,在独山县城关镇云天旅社内骗得李某某的彩礼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10000元,被告人张*分得4900元。作案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张*和张*祝一同与李某某乘车到都匀市,被告人吴某某则假装与李某某一起乘车到凯里火车站购买火车票回福建省,途中,被告人吴某某借故摆脱李某某后潜逃。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他人骗取李某某钱财的事实经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近亲属主动退缴犯罪所得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自由婚姻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的人口基本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婚形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张*诈骗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9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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