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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长顺县广顺镇老南场村经营一家农机家具店。在获悉售出犁田机可获国家补贴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某在长顺县广顺镇以每车辆一天380元的租车费租用广顺联营车队的两辆中巴车将长顺县*长冲组村民周某某、熊*、赵*、赵*美、曾某某、张某某、李*、杨某某、金某某、赵*分、罗*、廖某某以及北场村十组村民侯某某等三十余名农户载到长顺县农村工作局,并承诺支付给每户150元作为当日的误工费。到达长顺县农村工作局农机安全监理办公室后,刘、谭二人让未实际购机的周某某、熊*、侯某某、赵*美、曾某某、张某某、李*、杨某某、金某某、赵*分、罗*、廖某某使用本人真实信息(身份和账户信息),虚构已在刘、谭二人的农机具销售点购得犁田机的事实,办理农机具补贴手续。2014年9月10日,每户1200元的国家补贴资金相应打到上述12人的信用社账户上。截止2014年11月28日,除农户周某某、熊*没有将补贴资金取出来外,侯某某、赵*美、曾某某、张某某、李*、杨某某、金某某、赵*分、罗*、廖某某相继在10月下旬到信用社营业网点各自取出1200元,其中的1050元交给刘某某,自己留下150元作为刘某某承诺支付的“误工费”。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将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交到长顺县公安局在中国*顺县支行开设的“长顺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专户”,长顺县公安局已依法扣押该款。根据《长顺县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规定,农机补贴的对象为“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农民合作社和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包括农机经营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长顺县广顺镇经营一家“湘金农具”店。2014年长顺县人民政府对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农民合作社和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国家农机补贴,刘某某、谭某某二人获悉犁田机可获国家农机补贴款,并了解办理农机补贴款手续需要购买农机具、农机的出厂编号、农机的发动机号、农户本人的身份证和存折,二人就到广顺*长冲组的农户家进行宣传,与农户商量一起到长顺县农村工作局办理补贴手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并承诺补贴款到账后从补贴款中以150元作为误工费,余下的补贴款1050元由其二人享有。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某租车将周某某、熊*、赵*、赵*美、侯某某等十二名农户载到长顺县农村工作局,虚构已在刘某某与谭某某的“湘金农具”店购买农具的事实,并提供十二名农户的相关材料交给长顺县农村工作局工作人员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同年9月10日,国家补贴款打到周某某、熊*等12人的信用社账户上,除周某某、熊*没有将补贴款取出来外,侯某某、赵*美等十人相继到长顺县信用社取出1200元,扣除150元后,余下的1050元交给刘某某和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二人骗取农机补贴款共计14400元。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顺县广顺镇“湘金农具”店内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将涉案款12000元交到长顺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专户(账户为2358700104000XXXX)。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存折复印件,账户流水清单,长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长府办发(2014)48号),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熊*、侯某某、赵*、曾某某、张某某、李*、杨某某、金某某、赵*、廖某某、罗*、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购买农机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对涉案款壹万贰仟(12000元),由长顺县公安局返还长顺县农村工作局,余下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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