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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俊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俊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俊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韦X俊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用200元钱从他人处购买以其堂哥韦庭才的身份信息伪造合医报销发票等相关材料。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韦X俊持购买来的伪造医院报销发票(金额为82576.33元)等相关材料以及身份证和医疗卡到三*务中心合医办窗口办理报销业务骗取补偿款时,被工作人员识破。2014年11月11日韦X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X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韦X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X俊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我的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了犯罪,但我没有实际得钱,要求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理。

辩护人潘晓东辩护称,由于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已经认罪知错,对事实部分不再发表辩护意见,仅对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韦X俊实施诈骗数额虽达巨大,但被告人韦X俊并没有实际得钱,属未遂。并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应当比照既遂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建议人民法院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韦X俊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用200元钱从他人处购买以其堂哥韦庭才的身份信息伪造合医报销发票等相关材料。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韦X俊持购买来的伪造医院报销发票(金额为82576.33元)等相关材料以及身份证和医疗卡到三*务中心合医办窗口办理报销业务骗取补偿款时,被工作人员识破。2014年11月11日,韦X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韦X俊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伪造的就医发票及药品清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俊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实际得到所诈骗金额,属诈骗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实际得到钱,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属诈骗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韦X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X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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