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以自己及丈夫薛某某在陕西*医医院住院治疗为名,故意编造虚假的住院治疗事实,并私自伪造《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等相关住院资料,先后20次向宣威市*服务中心报销得医疗保险费人民币共计662608.12元(其中2014年7月25日申请审核报销的58400.66元报销未遂)。被告人刘*亲属在侦查阶段已退交其所骗取医保款人民币38万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是真实的,只是住院医疗费收据上的数字是其私自填上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04207.46元,报销未遂的58400.66元应认定为诈骗未遂,案发后刘*的家属已退赔38万元,被告人刘*是因为丈夫患病、家庭贫困等原因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且本案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不是伪造的,其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以自己及丈夫薛某某在陕西*医医院住院治疗为名,故意编造虚假的住院治疗事实,提供虚假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等相关住院资料,先后20次向宣威市*服务中心报销医疗保险费人民币共计662608.12元,实际报销得医疗保险费人民币共计604207.46元,2014年7月25日申请审核报销的58400.66元报销未遂。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的家属向宣威市公安局退交所骗取的医保款人民币38万元,2014年11月13日由宣威市*服务中心领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薛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宣威市*服务中心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陕西*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电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宣威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西安市各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陕西*医医院出具的证明,领款通知,付款凭证,收条,刘*、薛某某的帐户明细,协查通知等证据与被告人刘*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04207.46元,未审核报销的58400.66元应认定为诈骗未遂,案发后刘*的家属已退赔38万元的辩护理由,本院予采纳,对被告人刘*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退交所骗取的医保款人民币38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24207.46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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