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邵**、谢国艳、李*、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谢*、李*、夏*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12时30分,被告人邵*、谢**、李*、夏*到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锦湖园20号“永春卷烟店”内,以购买高档卷烟送礼为借口,以假币调换真币手段骗走被害人高*的人民币60元、和谐玉溪卷烟26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8840元;2、2014年7月8日12时48分,被告人邵*、谢**、李*、夏*到玉溪市*道办事处东风中路116-3号“芬芬经营部”内,以购买高档卷烟送礼为借口,以假币调换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张*的印象云烟卷烟10条、和谐玉溪卷烟16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0740元;3、2014年6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城区钟楼往雪山方向第一个红绿灯不到一百米处“晓*副食店”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调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段某某的16条印象云烟、2条和谐玉溪、1条软珍云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0620元;4、2014年5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民主路“阿丹阁名烟专卖店”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王*的16条印象云烟香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9000元;5、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烟草公司门市部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刘*的12条印象云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7200元;6、2014年6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东风北路15号烟草公司经营部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17条印象云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9010元;7、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路“福吉烟酒店”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10条印象云烟,4条硬包中华、4条软包中华。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0元;8、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文萃路49号“家家旺超市”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7条印象云烟、3条和谐玉溪、3条软珍云烟,被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5850元;9、2014年7月12日12时15分,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红河*县清**法院住宿区鼎*烟行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杨*的25条软珍云烟、15条和谐玉溪。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1500元;10、2014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石林南路银锦华苑109号商铺“石林*限公司”店铺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调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杨*的12条印象云烟、2条软礼印象云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8100元;11、2014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广电中心“楚市彝州特产店”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调包真币的手段骗走10条印象云烟、7条和谐玉溪、3条软珍云烟香烟,总价值人民币85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谢**、李*、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只参与过六起,玉溪两起,建水一起,蒙自一起,曲靖两起。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只参与7次,红塔区2次,曲靖2次,红河2次,楚雄1次。没有去过丽江、石林、麒麟区。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不构成诈骗,其没有跟他们到店里面作案。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在经济压力下,拉他们去,其只是拿点车费,他们只是坐其的车。

被告人邵*来的辩护人提出,一、对罪名没有异议,但起诉书中第3、4、7、10、11起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处罚;二、本案中犯罪金额有异议,考虑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在形成相互有效印证的七起犯罪中,被告人邵*来涉嫌的金额只应认定为34150元来定罪处罚;三、被告人邵*来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邵*来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其虽然有犯罪前科,但不属于累犯。邵*来属于文盲,犯罪前期才来到昆明打工,因为没有钱才误入歧途。两次犯罪是由于现实造成的。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二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意见,在本案中,对第1、2、5、6、8、9没有异议,对另外的5起,赞同邵*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夏*的供述随意性非常大,希望法庭对夏*的供述进行综合比对。除了夏*的供述外,其辨认笔录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数额的问题,若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可能出现不利后果。第8、9起,被及时抓获,把赃物扣押,能确认的是14条。受害人可能存在虚报损失的可能,或者是认识错误。希望评判时对烟的数量问题予以重视。7月12日已经及时抓获4被告人,及时返还受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三、四被告人在诈骗时有一部分是真币,受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应该予以扣减;四、实际诈骗金额只有2万左右,四被告人共同诈骗,分到个人的数额比较低,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五、应该划分主从犯,谢*属于从犯,假币是邵*来拿来的,诈骗的赃物是由邵*来处理的;六、谢*认罪态度好,尽管记不得其余的5起,但是其当庭认罪。对本案涉嫌赃物的数量,愿意退赃。综上所述,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一、对罪名没有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与事实存在差距,未达到巨大的标准。实际的犯罪数额只能以15750元认定;三、被告人李*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在本案中起协从、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受害人吴某某、杨*的被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日12时30分,被告人邵*、谢**、李*、夏*到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锦湖园20号“永春卷烟店”内,以购买高档卷烟送礼为借口,以假币调换真币手段骗走被害人高*的人民币60元、和谐玉溪卷烟26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884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的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高*辨认出被告人谢*就是找她买烟时问价钱的男子、李*就是买红牛饮料的男子;

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高*被骗和谐玉溪香烟2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40元;

4、被告人邵*、谢**、李*、夏*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该起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该起案件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8日12时48分,被告人邵*、谢**、李*、夏*到玉溪市*道办事处东风中路116-3号“芬芬经营部”内,以购买高档卷烟送礼为借口,以假币调换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张*的印象云烟卷烟10条、和谐玉溪卷烟16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074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张*辨认出被告人邵*就是找她买烟的男子、被告人谢*艳就是说不要烟的男子、被告人李*就是找她买玉溪烟和矿泉水的男子;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被骗印象云烟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5300元、和谐玉溪香烟16条,两项合计价值人民币10740元;

5、被告人邵*、谢**、李*、夏*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该起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该起案件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6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城区钟楼往雪山方向第一个红绿灯不到一百米处“晓*副食店”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调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段某某的16条印象云烟、2条和谐玉溪、1条软珍云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062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段某某辨认,谢国艳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

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段某某所损失的香烟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620元;

4、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其对该起在丽江作案的案件事实的供述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20时许夏宗*、李*使用的手机号码所在通信地均为丽江,并且四名被告人之间有彼此通话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5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民主路“阿丹阁名烟专卖店”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王*的16条印象云烟香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甲辨认,谢国艳、李*、邵*就是实施诈骗的男子;

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王*甲被骗的15条云烟印象进行鉴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

4、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其对该起在丽江作案的案件事实的供述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30日18时许邵聪来、李*、夏*使用的号码的通信地均在丽江,并且四名被告人之间有相互通话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烟草公司门市部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刘*的12条印象云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在马*草公司门市部卖成品烟,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辨认,谢国艳和邵*就是用假钱骗走香烟的人;

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被害人刘*所损失的香烟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00元;

4、被告人邵*、谢**、李*、夏*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该起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李*、夏*对该起案件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6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东风北路15号烟草公司经营部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17条印象云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901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谢国艳、李*、邵*就是实施诈骗的男子;

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损失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010元;

4、被告人邵*、谢**、李*、夏*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该起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李*、夏*对该起案件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路“福吉烟酒店”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10条印象云烟,4条硬包中华、4条软包中华。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邓某某辨认,谢国艳、邵*就是进去买烟的人,李*、夏*就是后进去说不要烟送红包的人;

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损失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其对该起在曲靖麒麟区作案的案件事实的供述情况;

5、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6月7日14时至17时左右,李*使用的号码159XXXXXXXX所在的通信地为曲靖,期间与谢*使用的号码138XXXXXXXX有7次通话记录;2014年6月7日15时至16时期间,夏*使用的号码158XXXXXXXX所在的通信地为曲靖,期间与谢*使用的号码138XXXXXXXX有4次通话记录,与李*使用的号码有2次通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文萃路49号“家家旺超市”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7条印象云烟、3条和谐玉溪、3条软珍云烟,被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585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某某辨认,谢国艳、夏*就是诈骗她财物的人;

3、蒙*草公司客户服务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零售客户吴某某家购进的7条印象云烟、3条和谐玉溪、3条软珍按批发价合计人民币5315元,按零售价计算合计人民币6060元;

4、被告人邵*、谢**、李*、夏*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该起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谢**、李*、夏*对该起案件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7月12日12时15分,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红河*县清**法院住宿区鼎*烟行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掉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杨*的25条软珍云烟、15条和谐玉溪。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11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甲辨认,谢国艳就是买烟的男子,李*是说不要烟的男子;

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所损失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1500元;

4、被告人邵*、谢**、夏*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该起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谢**、夏*对该起案件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石林南路银锦华苑109号商铺“石林*限公司”店铺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调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杨*的12条印象云烟、2条软礼印象云烟。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81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乙辨认,邵*就是用假币购买烟的男子;

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所损失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100元;

4、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其对该起在石林城作案的案件事实的供述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邵*、谢**、李*、夏*到云南省*广电中心“楚市彝州特产店”内,以公司送礼买烟的名义用假币调包真币的手段骗走被害人王*的10条印象云烟、7条和谐玉溪、3条软珍云烟香烟,总价值人民币8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乙辨认,谢国艳和邵*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对该起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5日13时30分许,李*使用的号码159XXXXXXXX所在的通信地为楚雄,期间与谢*使用的号码138XXXXXXXX有三次通话记录;

5、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其对该起在楚雄作案的案件事实的供述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全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害人高娟处提取了面值100元的仿真人民币44张、从张*处提取了面值100元的仿真人民币50张;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向被告人夏*扣押云D4066C海马牌福美来轿车1辆、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车上面值100元的纸币137张、面值50元的纸币6张、面值20元的纸币2张;从被告人夏*驾驶的云D4066C海马牌福美来轿车上扣押的28条软珍云烟香烟、14条和谐玉溪香烟、7条印象云烟香烟;

3、发还清单,证实所扣押的海马轿车、行驶证、车钥匙已发还所有人袁某某;发还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5140元、和谐玉溪香烟1条;发还给被害人高*人民币89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甲玉溪和谐香烟10条、软*香烟25条;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和谐香烟3条、印象香烟7条、软*香烟3条;

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害人所提交的假币共计219张随案移送;

5、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6、云南省第三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夏*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楚雄*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7月3日减刑释放;

7、安*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安宁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2月29日从安宁监狱刑满释放;

8、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丽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1月28日,被告人邵*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福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9、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海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于2007年9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7月29日减刑释放;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18时46分,四名被告人在玉江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抓获的情况;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海马福美来轿车的落户情况(云D4066C,香槟色);

12、收条,证实涉案的海马牌轿车(云D4066C)、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已于2014年11月3日发还袁某某;

13、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的诈骗分工和方法;

1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诈骗的情况;

15、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情况;

16、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委托中*银行对张*、高*提交的纸币进行了货币真伪鉴定,鉴定结论是系机制伪造币;经对从夏宗斌处扣押的纸币进行鉴定,系真币;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来辨认出谢*(是“小艳”)、夏*(是“夏*”)、李*,三人就是与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被告人谢*辨认出邵*来、李*、夏*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李*辨认出邵*来、谢*、夏*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夏*辨认出邵*来、谢*(是“小*”)、李*(是“小*”)是租他的车去“整烟”的男子;

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5、6、7月份的通话情况。

另有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谢*、李*、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谢*、李*、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邵*、谢*、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谢*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李*关于案件事实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邵*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金额只应认定为3415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诈骗金额只有2万左右,被告人谢*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实际的犯罪数额只能以15750元认定,被告人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邵*在二年左右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李*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谢*、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谢*、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谢*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来的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被告人谢*的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夏*的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假币219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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