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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清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葛*将自己购买的云F42458号二轴货车改装成三轴货车,以三轴货车的计费标准多次在玉溪至景洪的高速公路上拉货运输偷逃过路费,共计偷逃131次。经鉴定,云F42458号货车第二轴(中间车轴)与车辆登记信息不符,为改装车轴;云F42458号货车偷逃高速公路费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9992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葛*的身份基本情况;

2、户籍前科资料协查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8时48分,云南省*限责任公司昆明东管理处玉溪管理所陈开洪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报案称: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公司员工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云F42458车车主擅自把二轴车改装成三轴车在玉溪、普洱等地多次偷逃过路费,其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19992元;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葛*于2014年4月21日10时40分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其偷逃过路费的犯罪事实;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陈*和葛*分别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

6、工作表,证实车牌号为云F42458的车辆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高速公路通行、运输、里程和收费情况,总计出入次数131次,应收与实收过路费差额19992元;

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葛*已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

8、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号牌为云F42458的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为葛*所有,货车轴数为2轴;

9、证明,证实葛*已于2014年4月21日到昆明*溪管理所交清其偷逃通行费及追加通行费共计31414元;

10、被害人陈述,证实陈*陈述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葛*通过改装车辆偷逃过路费的具体事实情况;

11、被告人葛*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12、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云F42458车第二车轴(中间车轴)与车辆登记信息不符,为改装车轴;

13、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云F42458二轴货车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计131次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为19992元。

另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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