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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安排被害人廖某某的女儿进入玉*中读书,以此为由先后骗取廖某某的人民币15860元。

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谎称可以帮被害人李*甲购买到小产权房,以此为由先后骗取李*甲的人民币60000元。

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安排被害人雷某某的儿子进入玉溪八中读书,以此为由先后骗取雷某某的人民币30800元。

2013年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张*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安排被害人李*乙的儿子进入玉溪三小读书,以此为由骗取李*乙的人民币100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共骗取了廖某某13800元,第一次骗了10000元,第二次骗了3000元,第三次骗了800元,希望法庭考虑其患病情况,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安排廖某某的女儿进入玉*中、安排雷某某的儿子进入玉溪八中、安排李*乙的儿子进入玉溪三小读书以及可以帮李*甲购买小产权房为由,共骗取廖某某人民币15800元、骗取李*甲人民币60000元、骗取雷某某人民币30800元、骗取李*乙人民币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明确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廖某某、李*、雷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复印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辩解第一次骗取被害人廖某某10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次骗取被害人廖某某800元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被先行羁押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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