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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罗*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邓*,谎称未婚与邓*交往骗取邓*的信任。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罗*以从事松毛生意等各种理由以借为名骗取邓*的人民币共计47000元,将骗取款项用于赌博、生活消费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提出其只是向邓*借钱,没有想过不还钱,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还,其对不起邓*及家人的辩解,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罗*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罗*虽虚构从事松毛生意的事实,但这只是获得借款的一个借口,罗*始终以借款的方式拿走被害人的款项,罗*与邓*甲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2、罗*缺乏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虚构事实是为了从邓*甲处借到钱,并不是想非法占有邓*甲的财产,罗*借款后没有从事松毛生意,而是将借款用于生活消费,最后导致无法偿还借款,这属于合同法中的违约行为,不能认定罗*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关系密切的朋友,被告人并不忌讳被害人的朋友知道和了解自己,也不忌讳自己的朋友知道自己和被害人交往的关系,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的朋友证实被告人平时开支大手大脚,经常借朋友的钱不还,本案中被告人数次借被害人的钱,花光后无法偿还,只能说明其为人有问题,不能说明其想赖账不还,也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5、被害人意识到被告人有意在拖延还款后仍然借款给被告人,目的是希望被告人拿到货款后,将自己所借的钱全部还回来;6、罗*更换号码的原因一方面系其到红河州收烟叶,原来的号码信号不好,另一方面是为了躲避邓*甲的家人而不是邓*甲,因为邓*甲为罗*的新号码充过值,说明邓*甲知道罗*的新号码。综上,罗*虽然有虚构事实的情况存在,但其始终承认借款一事,双方之间成立民法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罗*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罗*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罗*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邓*,谎称未婚与邓*交往骗取邓*的信任。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以从事松毛生意等各种理由以借为名从邓*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7000元,并将骗取款项用于赌博、生活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甲于2003年3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不追究刑事责任被释放;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3、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邓*甲于2014年8月4日报案称其被杨*诈骗89300元钱的事实;4、预收款收据,证实邓*甲于2014年4月5日帮杨*交过一次话费,机主姓名为罗*甲;5、经济往来说明,证实邓*甲书写了其与罗*甲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6、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罗*甲的个人贷款及担保的情况;7、账号查询、储蓄取款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贷款记录、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被告人罗*甲与邓*甲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情况;8、贷款收息凭证,证实由被告人罗*甲担保的许某某的贷款于2014年10月26日全部归还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罗*甲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进行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邓*甲的事实;10、售车协议,证实被告人罗*甲于2014年6月4日以190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购买了一辆长安车,当日支付15000元钱的事实;11、从杜某某处提取的礼金登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甲家请满月客,有记录的礼金收入为12320元。

二、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甲持有的苹果手机的外观特征。

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邓*甲辨认出被告人罗*甲是诈骗自己钱的人,张*甲辨认出被告人罗*甲是跟邓*甲交往、借钱的男子“杨辉”。

四、证人证言:1、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其发现家里一张定期存单不见后,其妻子邓*甲才告诉其将3万元钱借给罗*,另外还用惠农卡贷款5万元、跟邻居借了4000元给罗*,另外还借了些零散的钱给罗*的事,罗*一直没有还过邓*甲钱,其舅爷邓*乙给其的一部苹果手机放在家里不见了的事实;

2、邓*的证言,证实其与姐姐邓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及其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给过邓某甲一部苹果手机的事实;

3、张*、普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邓*是好朋友,2013年邓*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杨*的男人后两人开始交往,杨*先后以做烟生意、拉松毛卖为由向邓*借了8万多元钱,一直没有还过的事实;

4、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邓某甲向其借了2000元钱,后听邓某甲说她被人骗了好几万元钱的事实;

5、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邓某甲向其借了2000元钱的事实;

6、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邓某甲以跟通海男人合伙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借了1000元钱,后听邓某甲说她被通海男人骗了好几万元钱的事实;

7、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栽烤烟、种豌豆卖,一年纯收入在2万元左右,其丈夫罗*甲没有做过松毛生意,2014年2月份其家请过满月客,办酒席收的礼金有2万元左右,自2013年以来罗*甲就没有拿过钱回家等事实;

8、罗*的证言,证实其是罗*的堂哥,罗*在交烟的季节会买卖烟叶,没有做过松毛生意的事实;

9、许*的证言,证实罗*甲家的经济来源主要是以种地、栽烤烟为主,罗*甲平时很少在家,除了做烟生意外其没有听说罗*甲做过其他生意,其跟罗*甲去玩过两次“撕信封”的赌博游戏。2013年12月份,罗*甲认识了一个女的,其跟罗*甲在外面玩时,罗*甲让其叫他“杨*”,其听罗*甲说过他向华宁的一个女的借过2万多元钱等事实;

10、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时会跟罗*甲到酒吧里喝酒、唱歌,其没有听说罗*甲做过生意;

11、许*的证言,证实其表弟罗*甲通过网聊认识了华宁一个叫邓*的女的,罗*甲跟邓*在一起时自称“杨*”。2013年8、9月份的一天罗*甲跟其赌嘴说他能从邓*处借到钱。之后的一天邓*打电话给其说罗*甲向她借了25000元钱一直没有还,打电话他也不接的事实及其没有听说过罗*甲做过松毛生意,罗*甲平时在村子里经常跟别人借钱,借了之后从来不还等事实。

五、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其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一个叫杨*的通海男人,后二人开始交往,自2013年8月25日起,杨*以做烟生意、拉竹子卖、拉松毛卖等名义,先后多次从其处借了89300元钱,一直没有还钱,2014年7月份以后其就联系不到杨*的事实。

六、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认识了邓*,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其向邓*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已婚情况。自2013年9月起,其以做烟生意、松毛生意等为借口,多次从邓*处骗取现金共49000余元,用于吃喝玩乐,邓*还给过其一个苹果手机,钱用完后其担心邓*去找其,就将手机号码更换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客观上隐瞒了自己的婚姻状况骗取被害人邓*的信任,后又虚构自己做松毛生意等事实,从邓*处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主观上,被告人罗*从被害人邓*处骗取资金后肆意挥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被告人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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