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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柏*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明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柏*虚构事实,以峨山*办事处总果村委会总果组要建盖民事房,自己系总果村人,可以拿到该工程承包权,欲与陈*、陈*乙合作承包此项工程,在取得陈*、陈*乙的信任后,又以承包工程需要预付20万元押金为由,分别骗走陈*乙的人民币7万元和陈*的人民币7.9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柏*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柏*只因对自己行为认识不足才触犯法律,其骗取钱财是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非个人挥霍,只因羁押无法变卖其财产赔偿被害人,考虑其家庭情况、经济能力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柏*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罚金尽量减轻判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通话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人柏*因被羁押而无法筹款赔偿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柏兴明案发至今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还尚欠其他外债几十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被害人陈*、陈*乙陈述,证实案件的发生以及被骗时间、经过、金额等事实;被告人柏*供述及辩解,证实因其银行贷款到期,其向被害人阿*、陈*乙承诺与二人合伙建盖总果组民事房利润均分,以竞标工程需20万元押金为借口向二被害人“借款”14.9万元,被害人向其索要后其不予赔还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周*、柏某某证言,证实总果组建盖民事房属政府投资的玉溪市“美丽家园”建设的一个项目,工程需公开招投标才能取得承包权,承包给谁村委会或村组长无权决定,被告人柏*未找过柏某某(总果组组长)谈过相关事宜,也未收过柏*20万元预付押金等事实;证人矣某证言,证实其听见丈夫柏*跟陈*等人商量建盖民事房事宜,收取过陈*7万元并用上述款项赔还银行欠款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等事实;证人陈*某、龙某某、普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甲、陈*与柏*洽谈过合伙建盖民事房工程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柏*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柏*归案情况;被害人陈*、陈*乙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柏*就是骗取二人钱财的人;客户存款回单、收款收据、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柏*的卡号为6210178002022770185银行卡帐户明细帐,证实二被害人通过银行向被告人柏*及其妻子帐户汇款合计9.4万元的事实;峨山*办事处“美丽家园”行动项目第一标段~第四标段招标文件,证实“美丽家园”行动项目招标工作于2014年6月23日结束,每个标段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万元等事实;峨山县柏*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证实被告人柏*生猪养殖场规模情况以及峨山县畜牧兽医局共计支付柏*17.7万元的中央补助款的事实;调取证据清单、储蓄明细清单、矣*向曲靖商*宁支行贷款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柏*家庭经济情况;调取证据清单、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明细,证实被告人柏*经济能力情况;证人龙某某证言、欠条、玉溪*限公司生猪销售结算单,证实被告人柏*欠*某某外债未还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柏*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于证实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柏*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柏*的辩护人提出的“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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