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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简某某(已判刑)与倪某某家商量购买平安路86号的宅基地,但因简某某缺乏资金,便与刘某某商量,由刘某某支付倪某某平安路86号的宅基地款46万元,简某某在此宅基地上建盖房屋。2012年2月17日刘某某与倪某某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简某某分两次先后以付利息的名义,支付了刘某某18万元。在此期间,2012年2月15日,简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合谋后,虚构了元江县平安路86号的宅基地系王某某出售给简某某的事实,并伪造了一份由王某某以48万元售此宅基地给简某某的《土地买卖协议书》和元江县*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普某某出具的见证书,以借30万元,付20万元的利息为诱饵,骗取了张某某的30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仍提供帮助、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与简某某(已判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从犯、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至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简某某借张某某的30万元已经还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岳*正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张某某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王某某与简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简某某(已判刑)与倪某某家商量购买平安路86号的宅基地,但因简某某缺乏资金,便与刘某某商量,由刘某某支付倪某某平安路86号的宅基地款46万元,简某某在此宅基地上建盖房屋。2012年2月17日刘某某与倪某某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简某某分两次先后以付利息的名义,支付了刘某某18万元。在此期间,2012年2月15日,简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合谋后,虚构了元江县平安路86号的宅基地系王某某出售给简某某的事实,并伪造了一份由王某某以48万元售此宅基地给简某某的《土地买卖协议书》和元江县*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普某某出具的见证书,以借30万元,付20万元的利息为诱饵,骗取了张某某的30万元。

另查明,2012年2月3日简某某、简某某甲与张某某签了一份由张某某以28万元购买元江县凤凰路73号的宅基地,实际上是张某某借给简某某20万元,利息8万元。2012年4月4日简某某以转账的方式,转了21万元到张某某的账户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退赔了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9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1月14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

3、本院(2013)元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元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作了认定,简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一万元,总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零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的事实。

4、土地买卖协议书及元江县*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普某某出具的见证书,证实简某某伪造了协议书和见证书,虚构平安路86号的土地系被告人王某某卖给简某某的事实。

5、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平安路86号宅基地的流转的情况和2006年11月24日该块地于10.7万元被倪某某家购买的事实。

6、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实2012年2月17日倪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转让平安路宅基地的协议,刘某某以46万元从倪某某家购买了涉案此块宅基地的事实。

7、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证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简某某作为卖方与张某某作为买方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张某某以50万元购买广场宾馆旁边(平安路86号)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事实。

8、收条、张某某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曼来分社的存折复印件,张某某、简某某在信用社的存取款明细账,张某某、简某某、简某某乙在云南省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证实简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收到张某某的30万元的事实。

9、收款收据,证实刘某某甲收到简某某10万元的事实。

10、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退赔了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1、张某某的卡号为6210178002020XXXXXX的流水账(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2月3日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账号为6223690370XXXXXX,账名为简某某乙的账上转了19.4万元的事实。

12、简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见证书,证实2012年2月3日简某某、简某某甲与张某某签过一份由张某某以28万元购买元江县凤凰路73号的宅基地的事实。

13、简某某卡号为6223690745XXXXXX的流水账(交易记录),证实卡号为6223690745XXXXXX,户名为简某某的账户于2012年4月4日以转账的方式,转了21万元到卡号为6210178002020XXXXXX,户名为张某某的账户上的事实。

14、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元社区6队的队长,在广场旁的地,是由其队上卖给白某某家,白某某卖给那诺乡的乡长(倪某某),后又卖给其他人。有一天,澧江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其去见证,其没有见证,见证书不是其写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公章也不是我们6队的事实。

15、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以10.7万元跟刘*购买了位于元江县城广场旁的一块宅基地,2012年2月,以46万元卖给刘*某。这块地其没有办过土地证的事实。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是其丈夫,其家在广场有块宅基地想卖,后有一个女的打电话跟其谈买卖地的事,但没有谈成。过了一个多月,发现其家的那块地被人挖了50公分的基础,后才知道是简某某叫人在这块地上盖房子。后来其丈夫倪某某与三区姓刘的人签了买卖这块地的协议的事实。

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是其姐夫,是他帮其跟生产队的联系购买元江广场的宅基地的事,实际上是其购买的地。后来被其以7万元卖给李*(刘*的丈夫)。之后李*又卖给倪某某的事实。

1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在元江广场的宅基地是其于2005年以7万元跟在高某某买的,2006年其又以10.7万元卖给倪某某的事实。

1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简某某盖过四幢房子,其中有一幢是广场旁的事实。

20、证人刘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收过简某某付给其儿子刘某某的购地款的利息10万元,还写过一张收条。其二儿子刘某某乙收过简某某付的8万元的事实。

21、证人刘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收过简某某的8万元现金,是其哥刘某某让其收的事实。

22、证人简某某乙的证言,证实信用社卡号为6223690370XXXXXX卡是其的,但借给简某某用过一段时间,这卡借出和拿回来时卡里都没有钱的事实。

23、证人王某某甲、叶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甲、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简某某跟他们借过20万元钱的事实。

24、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简某某要盖广场那边的房子但没有钱,简某某和倪某某家谈好以46万元买卖广场旁的地皮,简某某叫其先把购地款46万元付清,交给简某某盖房子,其和简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到现在为止简某某共付了18万元利息的事实。

25、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骗取客户信任,想用广场旁边的一块120平方米的宅基地来盖房子骗钱,与县计生委的一个女的谈好购买这块地,在没有和这名女的签订购买这块地的合同和付清地款之前,其就请了盖房子的白某某,先把盖房子的石脚地基下好。其就想做一份购买这块地的假协议,骗取客户的信任后,骗钱来购买这块地。其就打电话给王某某,经说服,王某某同意帮其,其就写了一份向王某某以48万元购买广场旁边这120平方米宅基地的假协议书。过了几天王某某告诉其,财富广场那里有一家当铺去跟他们借款只要6分多点的利息,后我们找到那家当铺,和刘某某商量好其先付第一个月8万多的利息给刘某某,购地款46万元由刘某某出,其来建盖房子,购买地的手续办在刘某某名下。过了一个月后,其付了10万元利息给刘某某的父亲,其就在这块地上建盖房子,其共付了18万的利息给刘某某,就没有钱来建盖房子。其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其就拿和王某某签的这份买卖广场旁边这块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假协议书和假见证书给张某某看,其和王某某陪张某某并到现场看了这块地,后张某某就相信了,他就同意借其3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还张某某30万元的本金和20万元的利息。张某某和其签订一份张某某以50万元购买平安路86号的这块宅基地的买卖协议书。后就把其和王某某签的买卖宅基地的假协议书和假见证书拿给张某某,张某某就把30万元在大水平信用社转给了其,其写了一份收到张某某购买地基款50万元的收条给他的事实。

2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简某某签过一份以50万元购买元江县城广场86号地皮的协议,但实际是其借给简某某30万元,但收条上写成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简某某答应给其的,这笔钱还没有还。在这件事之前,其与简某某签订过一份由其以28万元购买元江县凤凰路73号的宅基地,但实际上其是借简某某20万元,8万元是利息,其怕简某某还不出钱才这样做的,借给简某某的这20万元,是于2012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给简某某19.4万元,另外的6000元是借现金的,这笔钱简某某分两次已经还清,第一次还了21万,是于2012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第二次还了7万的事实。

2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初的一天,简某某让其到元江县城广场后面那块地里,有人要买地,让其跟那个人说那块地是其以48万元卖给简某某的,其说这是骗人,简某某说她连石脚都下好了,只是没有付清购地款,其到达现场时有一个男子从车上下来,他问其这块地是跟谁买的,其说是我们队上分的,后来才知道他叫张某某。过了两个星期,简某某又打电话把其从洼垤叫下来,其和张某某、简某某在《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张某某在大水平信用社转了30万元给简某某,但写给张某某的收条是50万元。我们这样做的目的是骗张某某的钱,这块地事后其知道是倪某某的。另外刘某某和简某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把地买过来,简某某盖房子的事实。

此外,本案还有证人杨某某、简某某甲、杨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简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简某某借张某某的30万元已经还清的辩解,本院认为,2012年4月4日简某某确实转过21万元的一笔钱到张某某的账上,但这笔钱是简某某还张某某在本起事实之前的借款,与本起事实无关,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岳*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简某某虚构了元江县城广场86号的土地系王某某卖给简某某的事实,欲骗取张某某的借款情况下,仍然积极帮助其实现,并实际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张某某信任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与简某某构成共同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提供帮助,为简某某实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退赔了部分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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