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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普*利用其朋友龙某某和施某某的男女朋友关系,用龙某某的电话和施某某联系,先后以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要钱保释、生病住院要用钱等理由,骗取施某某人民币共计81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8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普*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普*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提出其已知错悔过,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积极救助同监室生病的人,且其有二个年幼的小孩需照顾,请求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普*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良好,且其有二个小孩需照管,请求对被告人普*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份、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一份,欲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普*的父母代为被告人普*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000元,进而证实被告人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普*的父母代为被告人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涉案人员龙某某由于证据不充分未被指控犯诈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普*以要到公安机关保释其男朋友龙*某、龙*某生病住院急需钱等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05000元的经过等事实;2.被告人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普*虚构被害人施某某的男朋友龙*某生病住院、龙*某被拘留保释需交钱的事实骗取施某某钱财经过、数额等事实;3.证人徐猛的证言,证实龙*某向其借用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且该银行卡由“小胡子”(普*)持有等事实;4.证人龙*某、龙*父的证言,证实龙*某的电话、银行卡、QQ号密码由龙*某的同学(普*)拿着,且普*也向其行骗过但未得逞等事实;5.证人普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其向儿子普*汇款的事实,以及普*经常向家里索要钱财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施某某被人骗走钱财后其借钱给给施某某还债务等事实;7.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认为施某某被人骗了,叫施某某报案,后被害人施某某就报案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涉案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2.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普*及涉案人归案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860009828206(户名龙某某)银行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7日民警从普*处扣押诈骗时所用的卡号为6217003860009828206建设银行卡一张并随案移送的事实;4.被害人施某某手机内的涉案照片六张,建行峨山支行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查询卡和账户状态打印件、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汇款回执及汇款记录复印件,汇款记账单,被害人施某某手机内的涉案短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普*行骗手段、经过、诈骗款项支取情况等事实;4.徐*辨认笔录,证实徐*分别从12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龙某某和普*,且辩认出普*就是和龙某某在一起的小胡子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一份、收据一份,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普*的父母代为普*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000元,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普*提出其积极救助同监室生病的人及需照顾年幼小孩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纳;请求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普*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普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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