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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被告人张*到云南省新平县戛洒镇,向王*甲(另案处理)谎称认识云南省楚雄市某机动车驾校和车管所的领导,可以帮他人在三个月内办到机动车驾驶证,在取得王*甲的信任后,双方约定由王*甲作为中间人,向需要学小车驾驶证的人员每人收取8000元学车费、需要学大车驾驶证的人员每人收取10000元学车费。随后,王*甲私自制作小广告招收学员,共收取朱*、孙*、普某甲等19人学车费人民币275000元,并将其中的134000元学车费分三次交给被告人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王*甲在知道被张*欺骗后,主动向朱*、孙*、普某甲等19人退赔了收取的学车费人民币275000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张*到云南省新平县戛洒镇小红山,向同乡王*、李*、陈*等人谎称认识云南省楚雄市某机动车驾校和车管所的领导,可以帮他人在三个月内办到机动车驾驶证,在取得王*等人的信任后,从王*处骗取了李*、陈*等7人的学车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款收据,张*出具的收条及客户号为张*的客户存款回单、取款回单,新平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被害人朱*、孙*、李*、张*、方某某、郭某某、普*、邵某某、龚某某、邓某某、施某某、吴某某、李*、普*、李*、罗某某、朱*、许*、刘*、刘*、周*、王*、宋某某、许*、李*、陈*、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平县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7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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