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斗某某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山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斗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各项考核均达标准,已获记2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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