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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江西路,由杨某某等人假装买卖“金元宝”,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冯某某驾驶的轿车上,以向刘某某借钱购买“金元宝”后给其好处费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的160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某涉世不深,不知事情的危害程度,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2、有自首情节;3、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害人接受了赔款,等于间接谅解了被告人冯某某;4、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且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家中孩子还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江西路,由杨某某等人假装买卖“金元宝”,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冯某某驾驶的轿车上,以向刘某某借钱购买“金元宝”后给其好处费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的160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骗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同案犯杨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及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4、收条,证实同案犯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涉案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6、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刘某某无法提供其被骗的两部手机的相关资料,故无法鉴定两部手机的价格。二、物证照片,证实从杨某某处提取的涉案车辆、一个钱包和一张“文物鉴定书”的相关情况。三、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杨某某对诈骗刘某某现金时,跟随刘某某去借钱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日向其问路和借钱的人是杨某某。四、证人证言:1、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家里借过10000元钱给刘某某,刘某某从其家走后其看见有一个男子跟着刘某某的事实;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其家借走10000元钱的事实;3、同案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冯某某、“刀疤”在盘溪镇行骗,其和冯某某负责找合适的人来骗,“刀疤”负责卖假“金元宝”,三人骗了一个老人16000元钱和两部手机的事实。五、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11日中午在江西路上,被一个男子以向其借钱购买“金元宝”后给其好处费为由,骗走37000元钱及两部手机的事实及经过。六、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其开车拉着杨某某和“农村人”到盘溪街上,杨某某和“农村人”假装买卖“金元宝”,向一个老人借钱,骗走老人15000多元现金和两部手机,其当时明知杨某某等人在诈骗还帮杨某某开车拉着老人去借钱,事后其拉着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为杨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与杨某某等人只是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接受了赔偿款,等于被害人间接谅解了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谅解情况,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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