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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共同在昆玉高速公路九龙池、北城等收费站,及伙同昆玉高速*水河收费站的收费员王*,在昆玉高速公路清水河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329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患病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另外,张某某患有精神病,现在尚未康复。为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以下同)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九龙池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XX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约2000元人民币。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F52749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900余元人民币。

3、2013年3月、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三次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X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约2100元人民币。

4、2013年3月、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2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约1600元人民币。

5、2013年3月、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2X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约1300元人民币。

6、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X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1400余元人民币。

7、2013年3月、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29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1800元人民币。

8、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以及昆玉高速*水河收费站的收费员王*(已判刑),两次在昆玉高速公路清水河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25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约1800元人民币。

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到昆玉高速公路市区通站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25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1200元人民币。

9、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以及昆玉高速*水河收费站的收费员王*(已判刑),两次在昆玉高速公路清水河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RXX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约2300余元人民币。

10、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以及昆玉高速*水河收费站的收费员王*(已判刑),在昆玉高速公路清水河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F5X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500元人民币。

1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4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1100元人民币。

1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23XXX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800元人民币。

1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5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约1700元人民币。

14、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3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000余元人民币。

15、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1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700元人民币。

16、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29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1600元人民币。

17、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44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1100元人民币。

18、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通站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R6X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1900元人民币。

19、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5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1700元人民币。

20、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以及昆玉高速*水河收费站的收费员王*(已判刑),在昆玉高速公路清水河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4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900元人民币。

2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以及昆玉高速*水河收费站的收费员王*(已判刑),两次在昆玉高速公路清水河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L33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1400元人民币。

2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两次到昆玉高速公路北城收费站,使用钢板垫收费站出口计重设备的方法,使车牌号码为云F53XXX的四桥货车减轻车重,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约2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禹某某、沈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王*某、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通话清单,云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玉红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另外,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患病情况,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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