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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网上聊天室认识了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以感情交往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然后编造各种理由,多次骗取罗某某的人民币68000元、张某某的人民币6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部分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其并没有骗取钱款,而是写过欠条,也没有说过是台湾人或是律师。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罗某某被骗85000元不能成立,罗某某为高某某购买物品或为其充值手机卡或吃饭、住宿、交通、旅游等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诈骗,罗某某向高某某支付的款项因高某某出具借条而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且这85000元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2、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被骗90000元不能成立,张某某与高某某属真实的恋爱关系,且向张某某出具借条而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这90000元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3、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要求不追究高某某的责任,表明高某某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危害性极其轻微,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无罪释放或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归案过程;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本案被害人如何认识、相处及借钱等情况;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QQ与以自称是台湾人做律师的高某某认识后,在相处过程中被高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8.5万左右人民币的情况;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网上聊天室与以自称是台湾人做律师的高某某认识后,在相处过程中被高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9万元左右人民币的情况;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QQ与高某某认识后,在相处过程中被高某某以要到洛阳投资为由骗取3.3万元人民币的情况;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某通过网上认识后,在相处过程中接到过张某某和韩*的电话并被她们辱骂等情况;

8、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通过QQ聊天与自称是上海卷烟厂总裁儿子做律师的高某某认识并结婚,后发现高某某同时与罗某某、李*、张某某等人交往,还发现高某某所说在上*子公司上班是假的,其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还被罗某某、张某某追着要债后就与高某某离婚等情况。

本案另有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聊天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手机短信、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回两被害人部分赃款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所辩解其没有骗取钱款及没有说过是台湾人或律师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交的两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收条,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交的事由经过及信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高某某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无罪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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