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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提供废铁给某公司。在2014年5月4日、6月8日,被告人董*先后两次将过磅单毛重栏内的毛重“50.06”、“51.98”改为“56.06”、“57.98”,导致净重虚增,骗取货款共计258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13日,董*再次将过磅单毛重栏内的毛重“40.1”改为“46.1”,后被工作人员发现。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董*具有坦白情节;2、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次犯罪系犯罪未遂;3、董*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并提出对被告人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陈某某、蔡某某、黄*、董*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磅单,玉溪*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溪*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亦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第三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所提董*具有坦白、第三次犯罪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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