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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称可以通过关系安排被害人郭*的女儿进入玉溪师院读书为由,又以需要打点关系送礼为名,其先后两次在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某店内骗走郭*乙人民币共计42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到的420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自己之前欠下的债务。

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在收钱之后确实找过人帮忙,在不能归还被害人钱款后向其写过欠条,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且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于2014年6月4日将42000元还给被害人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杨某某、郭*、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涉案钱款无主观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确认无法办理所托事项之后并未及时将所收钱款归还被害人,而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从被害人处继续骗取钱款,诈骗所得全部用于偿还自身债务,经被害人多次索要未予归还,足以证实其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且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已远超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虽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但仍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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