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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冒充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的民警,假称认识省法院、检察院的领导,能够帮被害人郭某某打赢官司,以此为由先后骗取郭某某的人民币12500元、红塔山新势力香烟1条、和谐玉溪香烟25条。经鉴定,被骗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588元。

2、2014年6月中旬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冒充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的民警,以介绍工程、帮其办事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的人民币12900元、软玉溪香烟16条。经鉴定,被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040元。

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某、陈*、陈*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所提量刑意见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云FG2)、警用夏执勤短袖衬衣一件、警用冬执勤服一件、警用夏单裤一条予以没收;“刑事责任赔偿书”4页、上访材料104页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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