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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驾驶车牌号为云F44XXX的白色货车在昆玉等高速公路货运,当车辆行驶至目的地附近收费站时,其利用车牌号为云F20XXX的蓝色货车上高速公路领取通行卡,之后交换两辆车入高速公路时领取的通行卡,从而少交车辆通行费共计12921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少交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十九次驾驶车牌号为云F44XXX的白色货车在昆玉等高速公路货运,当车辆行驶至目的地附近收费站时,其利用车牌号为云F20XXX的蓝色货车上高速公路领取通行卡,之后交换两辆车入高速公路时领取的通行卡,从而少交车辆通行费共计12921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补交了全部通行费,并交纳了相应的加收通行费。

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汤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云南昆*有限公司玉溪收费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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