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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杜某某以能找关系包过驾驶证理论考试以及要考理论考试必须先报名学车为由,在玉*管所门口、玉溪市红塔区三角秧田加油站旁,先后骗取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4人每人现金人民币7350元,任某某和其妻子的现金人民币5350元,后杜某某将骗取的钱用于赌博挥霍。

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杜某某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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